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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敏会与王登地、李转霞、罗应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胡敏会,女,生于1983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司松林(系原告胡敏会之夫),男,生于1982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登地,男,生于1943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转霞,曾用名李家分,女,生于1953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应义,女,生于1983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胡敏会与被告王登地、李转霞、罗应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松林,被告李转霞、罗应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会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王登地与被告李转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转霞与罗应义系婆媳关系。2014年8月28日上午,因原、被告共用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电站工人与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被告王登地就骂骂咧咧的没有理睬原告与电站工人。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怀疑原告家的两只鸡吃了其坝子里的稻谷,被告罗应义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在前往打谷子的必经路上,被告罗应义趁原告不注意,揪住原告头发,并咬原告左手,被告王登地与李转霞也趁机前来帮助罗应义殴打原告。原告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经村两委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53.4元。被告王登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转霞辩称,纠纷发生时其未在场,未参与双方打架。三被告未致伤原告,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确因用电问题发生过纠纷。被告罗应义辩称,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喂养的鸡吃了被告坝子里的蔬菜,其建议原告将鸡关上,但原告未理睬并辱骂被告家人,后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王登地发生打闹,被告便试图将双方拉开,但反被原告咬伤右手。被告伤后在古蔺县中医医院、石屏乡三桂村卫生室治疗,产生医疗费费用共计2331.8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胡敏会与被告王登弟、罗应义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抓扯,被告王登地将原告按在地上殴打,并多次试图用石头砸原告,后被人劝开。纠纷中,被告罗应义将原告左手臂咬伤,原告亦将被告罗应义右手咬伤。后经村委会调解,由被告罗应义之夫将原告送至公路,于2014年8月29日凌晨到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手臂咬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195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简明生、廖贵群、李家芳、吴翠香的调查笔录、太平派出所对胡敏会、罗应义、王登地询问笔录,古蔺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DR报告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费票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罗应义提供的古蔺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共四份、DR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古蔺县宝芝林大药房发票两份,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具体药品,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宏达煤业职工休假审批表,因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应义提供的2014年9月19日石屏乡三桂村卫生室门诊票据,因无详细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王安康与司松林的协议,王朝康、李转霞与司松林的协议,王朝康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应本着邻里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纠纷,采取合法手段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但原、被告却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双方在抓扯过程中受伤,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罗应义辩称未参与双方打架,只在原告与被告王登地发生纠纷时劝阻双方的理由,结合证人廖贵群、李家芳、吴翠香提供的证言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入院诊断情况,能够认定其参与了抓扯,对被告罗应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登地、罗应义应对造成原告胡敏会全身软组织受伤、左手臂咬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二被告连带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李转霞参与了纠纷并对其造成了损失,因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被告李转霞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敏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确定为:医疗费1957.4元、护理费120元(60元/天×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10天×50元/天),因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故误工费依法确定100元(2天×50元/天);主张营养费4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26元,提供了孙怀庆收条一份,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包车金额真伪,结合原告入院时间为凌晨一点,往返地点自古蔺岔角村至古蔺县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酌情支持2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属于当事人举证支出的费用,依法不列入赔偿范围;共计2347.40元(1957.4元+120元+100元+150元+20元)。本案被告王登地、罗应义应赔偿原告胡敏会2347.4元×50%=1174元。被告辩解其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两千余元,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地、罗应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敏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74元。二、驳回原告胡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胡敏会负担100元,被告王登地、罗应义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诸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