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肖颖与武捷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颖,武捷,陈晓宁,易杨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肖颖,1956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杜秀娟,黑龙江财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捷,1962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娟,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宁,1951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易杨星,1961年1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肖颖与被告武捷、被告陈晓宁、被告易杨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颖、被告武捷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娟,被告陈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杨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肖颖与被告陈晓宁,系两个独立的责任主体,没有法律上连带关系。不具有替被告陈晓宁偿还义务的主体资格,法院查封原告人所居住的房产是错误的,原告人对居住的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因为:1、原告与被告陈晓宁于2008年11月18日在南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享有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28-1号1单元801室的房产所有权。因当时原告持有中国武装警察部队《文职干部退休证》,没有城市居民身份证,所以无法办理更名过户的手续。2、仅依据被告陈晓宁的房证,不能认定被告陈晓宁享有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明确,原告认为其对诉争房产具有了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双方在当天就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被告陈晓宁的债务应当自行承担。二、根据民诉法305条第2款,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当停止执行。二被告陈晓宁与易杨星均具有偿还能力,原告没有法定的代偿义务被告易杨星之前在南岗法院的诉讼已经将陈晓宁的价值100万元的机械设备在解封时领走,其具有足够偿还能力,法院不执行被告易杨星显然是错误的。被告陈晓宁已经被法院查封执行退休工资,说明陈晓宁具有执行能力。本案执行标的房产-哈尔滨南岗区龙江街28-1号1单元801室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告陈晓宁的财产。不应列为执行标的。综上,原告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程序的若干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原告人主张停止执行原告所居住的合法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因此,恳请法院依法立即停止执行(2013)外执异字第1145-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享有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28-1号1单元801室的房产所有权;2、依法停止执行(2013)外执异字第1145-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被告武捷辩称,一、原告肖颖称其与被告陈晓宁于2008年11月18日离婚,并已就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原告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因为:1、原告肖颖与陈晓宁离婚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而离婚协议注明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两个日期明显不符,故无法证实原告与陈晓宁已离婚这一事实,也无法证实离婚协议书的真伪。2、即使原告与陈晓宁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其对该房产的归属也没有进行约定,依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关于房产处理事项必须写明房屋地点、面积、私产划清产权归属”,而原告与陈晓宁在离婚协议中未注明该房产的归属问题。答辩人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查封的南岗区龙江街28号1单元8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陈晓宁,依据我国产权制度的法律规定,房产所有权的权属以房产证为准。因此,可以明确看出已查封房产系陈晓宁所有,贵院执行庭查封行为并无错误,依法应予以支持。3、被告陈晓宁不但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是该房产的实际使用人。道外法院执行局依法对陈晓宁进行房产查封送达地点就是诉争房屋的地点,每次送达都是被告陈晓宁在该房内亲自签收法律文书,足以证明被告陈晓宁是该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因此,道外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4、原告起诉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中止执行依法无据,已严重的损害了被告武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如果认为执行错误,那么就应该举出明确的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原告肖颖所有,而不是在执行查封两年之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权,对于无法证实该房产为原告肖颖所有的情况下要求中止执行明显的错误的。因此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武捷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晓宁辩称,被告陈晓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陈晓宁在2008年11月18日与原告肖颖在南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其中房产归原告肖颖所有。诉争房屋系2000年8月28日房改时被告陈晓宁与原告肖颖共同拥有的唯一住房,离婚时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双方共同认定的事实,该房产2008年11月18日离婚后属于原告肖颖个人财产,与被告陈晓宁无关。被告易杨星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肖颖文职干部退休证一份。证明2008年原告身份是武警部队人员,没有居民身份无法办理诉争房产的变更手续。证据二、肖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取得居民身份的时间。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全部财产及诉争房产归原告肖颖所有。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陈晓宁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的义务。证据五、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公司资产查封、公司资产解封)两份。证明被告易杨星在2008年5月7日取走了陈晓宁投资100万元的设备,同时证明被告武捷在此时和易杨星是夫妻关系,是共同财产获益人。被告武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2012)外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哈民四商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外执异字第114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外执字第114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武捷起诉陈晓宁、易杨星欠款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已全部履行法律程序,法院判决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宁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易杨星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被告武捷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哈尔滨市南岗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武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有异议,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只出示了离婚协议书,没有出具离婚证,该协议是虚假的,无法证明离婚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看不出公证书真假,时间是在2015年,是原审借款合同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之后才公证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07)南民三初字第268号裁定书无法证实被告易杨星取走了100万元的机器设备。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2013)外执异字第1145-1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查封并无不当。被告陈晓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武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效力。被告陈晓宁对被告武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陈晓宁认为与本案诉讼无关。原告对法院的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陈晓宁是在2008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又在2010年3月左右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4年4月4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武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涉嫌伪造证据罪,干扰司法公正,原告没有举出2008年离婚的证据原件,也没有举出2010年结婚原件,更没有向法院举出证据证明2014年与被告陈晓宁再次离婚手续,因此被告武捷建议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处理原告。被告陈晓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陈晓宁是在2008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又在2010年3月左右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4年4月4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通过对上列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武捷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本院出具(2012)外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陈晓宁及易杨星偿还武捷借款本金719619.45元及房屋租金6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2013年10月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哈民四商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1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晓宁对该案的再审申请。被告武捷向本院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陈晓宁名下的房产予以强制执行,该诉争房产坐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28-1号1单元8层1室(产权证号:**)。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经查,原告肖颖与被告陈晓宁于1981年结婚,于2008年11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肖颖所有。2010年1月14日,原告肖颖与被告陈晓宁再次结婚,但双方于2014年4月4日再次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依2008年11月18日离婚协议的内容,房屋产权全部归肖颖所有。另查,诉争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陈晓宁19**年结婚后取得房屋产权,系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陈晓宁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原告与被告陈晓宁20**年11月18日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肖颖所有,故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28-1号1单元8层1室(产权证号:**)的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归原告及停止执行该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28-1号1单元8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归原告肖颖所有。二、停止执行上述归肖颖所有的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代理审判员 吕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