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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士成与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士成,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92号原告申士成。被告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住所地:唐山市三女河机场。原告申士成要求被告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给予其侵权损害赔偿55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士成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向河北省信访局反映本村书记李贺东伙同丰润区林业局干部李汉举两人利用农用补偿的国家政策骗取公款一事。2012年3月6日晚,原告去河北省信访局问此事时,被告将其接回到丰润被告住所地,并将原告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达8天之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给予其侵权损害赔偿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士成称唐山市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将其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要求给予其侵权损害赔偿55000元,其未提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材料,无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士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