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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秀君与邢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君,邢本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杨秀君,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邢本君,住所地泰来县。杨秀君与邢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秀君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邢本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欠款2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邢本君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杨秀君也未能提供邢本君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杨秀君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杨秀君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邢本君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邢本君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杨秀君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杨秀君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公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