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亚芳、朱雪华等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芳,朱雪华,郑坚江,郑东波,郑小波,郑芳菲,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陈亚芳。原告:朱雪华。原告:郑坚江。委托代理人:郑小波,身份情况同原告郑小波。系原告郑坚江之子。原告:郑东波。委托代理人:郑小波,身份情况同原告郑小波。系原告郑东波之弟。原告:郑小波。原告:郑芳菲。委托代理人:郑小波,身份情况同原告郑小波。系原告郑芳菲之弟。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润丰步行街197号。法定代表人:程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亚芳、朱雪华、郑坚江、郑东波、郑小波、郑芳菲诉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芳、朱雪华、郑小波(亦系原告郑坚江、郑东波、郑芳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亚芳、朱雪华、郑妙聪(现已去世)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了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位于香港城××、××商铺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并约定了租金及其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就不足部分,违约方仍应当继续赔偿。现被告尚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151202元尚未支付,多次催讨未果。郑妙聪已于××年×月×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郑坚江系其丈夫、郑东波及郑小波系其儿子、郑芳菲系其女儿,故郑坚江、郑东波、郑小波、郑芳菲继承郑妙聪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51202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6575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592元,合计161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份,证明陈亚芳、朱雪华、郑妙聪与被告签订协议,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证据二,房产证、土地证各6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系陈亚芳、朱雪华、郑妙聪所有;证据三,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各1份,证明郑妙聪已于××年×月×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郑坚江系其丈夫、郑东波及郑小波系其儿子、郑芳菲系其女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原告陈亚芳、朱雪华、郑妙聪(现已去世)与被告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份,约定陈亚芳、朱雪华、郑妙聪将其按份共有的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香港城××、××的房屋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租经营并管理,在管理期间被告按时间将租金支付给陈亚芳、朱雪华、郑妙聪,商铺经营管理期限均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无须向陈亚芳、朱雪华、郑妙聪支付该商铺所有收益。自2011年10月1日始,被告每六个月向陈亚芳、朱雪华、郑妙聪支付一次费用,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支付,支付时间段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商铺半年租金为31438元、××商铺半年租金为44163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另外,该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方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损失(包括直接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被告应当按期支付陈亚芳、朱雪华、郑妙聪费用,逾期支付超过3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向陈亚芳、朱雪华、郑妙聪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陈亚芳、朱雪华、郑妙聪有权选择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等。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时间段的租金。另查明,郑妙聪已于××年×月×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郑坚江系其丈夫、郑东波及郑小波系其儿子、郑芳菲系其女儿。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郑坚江、郑东波、郑小波、郑芳菲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之一郑妙聪已于××年×月×日去世,其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郑妙聪因意外去世未留下遗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郑妙聪的配偶、子女、父母享有第一顺位继承权,现郑妙聪父母均已去世,故其丈夫(即原告郑坚江)、子女(即原告郑东波、郑小波、郑芳菲)享有继承权。综上,郑坚江、郑东波、郑小波、郑芳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次,陈亚芳、朱雪华、郑妙聪与被告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时间段的租金15120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657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违约金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合理,故被告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本金15120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方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592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陈亚芳、朱雪华、郑坚江、郑东波、郑小波、郑芳菲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151202元、违约金6575元,合计157777元;二、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亚芳、朱雪华、郑坚江、郑东波、郑小波、郑芳菲违约金,以15120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7元减半收取1763.50元,由原告陈亚芳、朱雪华、郑坚江、郑东波、郑小波、郑芳菲负担38.50元,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