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吉忠、崔���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吉忠,崔加美,吴元友,吴怀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该社职工。被告陈吉忠,农民。被告崔加美,农民。被告吴元友,农民。被告吴怀营,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吉忠、崔加美、吴元友、吴怀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陈吉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同日,被告崔加美、吴元友、吴怀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10月20日。为此,要求被告陈吉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加美、吴元友、吴怀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陈吉忠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2013年11月30日,被告崔加美、吴元友、吴怀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结息至2014年10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吉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加美、吴元友、吴怀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吉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崔加美、吴元友、吴怀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吉忠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吉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加美、吴元友、吴怀营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加美、吴元友、吴怀营对被告陈吉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崔加美、吴元友、吴怀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