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秀香与马东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香,马东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马秀香,女,生于1983年10月,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彭阳县人,现住灵武市中心区磁窑堡煤矿。被执行人马东银,男,生于1987年12月,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史店乡史店行政村沙沟自然村。担保人马伟,男,回族,现年28岁,居民,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贾塘乡贾塘村。申请执行人马秀香与被执行人马东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马东银支付申请执行人马秀香煤款37400元,并负担受理费443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马东银欠申请执行人马秀香煤款37400元,由被执行人马东银于2015年4月27日前偿还20000元,下余17400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底前支付3000元,付清为止,二、本案受理费443元、执行费461元,由被执行人马东银于2015年7月30日前交纳。以上给付内容由担保人马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