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芳、潘世睿、潘雨欣、潘永森、黄洪妹与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潘世睿,潘雨欣,潘永森,黄洪妹,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朱芳,女,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临港镇。原告潘世睿,男,汉族,2008年3月11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临港镇。原告潘雨欣,女,汉族,2012年1月31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临港镇。原告朱芳系原告潘世睿、潘雨欣母亲及监护人。原告潘永森,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临港镇。原告黄洪妹,女,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临港镇。委托代理人邓彬,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乐平市大地豪城。负责人徐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建国,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涛,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朱芳、潘世睿、潘雨欣、潘永森、黄洪妹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潘寿红于2014年3月在被告处投保“出行平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00元。2014年10月1日0时许,潘寿红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路段行驶时被没有按照交通灯指挥通过的重型自卸车右后轮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潘寿红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由予以拒赔,但被告并未依据法律履行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潘寿红意外死亡的意外保险金100000元整;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对潘寿红解释了免责条款,潘寿红的死亡是由于酒驾,酒驾是违法犯罪行为,死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因违法犯罪导致的损失,另一方不予赔付是法律规定,不存在保险公司进行解释,故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芳与潘寿红为夫妻,原告亲属潘寿红在福建省南安市打工期间于2014年3月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出行平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上面载明被保险人为潘寿红,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每日住院医疗补贴金额30元/天(90天为限)。2014年10月1日0时许,方波波驾驶闽C2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厦门市往泉州市方向行驶,在通过华都酒店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致在其右侧由潘寿红驾驶的闽CE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采取制动措施避让时失控倒地,后闽CE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闽C265**号重型货车的右后轮碾轧,造成潘寿红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8日,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4)第21074号,认定方波波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寿红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存在醉驾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保险人不予赔付,但出于人道主义可以进行补偿。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是潘寿红酒驾行为能否免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身份证明,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寿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信,火化证,出行平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卡,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保险金转账授权书和银行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寿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乙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可见,被告对于格式条款应当履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免责条款,说明被告向死者潘寿红提供过免责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条款。潘寿红投保出行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在出现人身意外伤害时获得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潘寿红存在酒驾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方波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潘寿红酒驾是次要原因。故潘寿红酒驾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潘寿红的死亡不是其犯罪导致的,导致潘寿红死亡是因为方波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对于被告认为死者由于酒驾违反法律规定拒绝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原告朱芳、潘世睿、潘雨欣、潘永森、黄洪妹作为被保险人潘寿红的法定继承人,即潘寿红身故后的受益人,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支付原告朱芳、潘世睿、潘雨欣、潘永森、黄洪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审 判 员 郑 丽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