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X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男,1993年5月24日生,汉族,天津市汉沽区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X送酒醉的武XX回位于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XX小区的住处,看到武XX将4万元现金交给同住的李XX,李XX将钱放在该居住房屋的客厅桌子上。后被告人杨X趁李XX离开客厅之际,将该4万元现金偷走,并于当晚离开晋城。破案后,被盗赃款已退还。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21时20分左右,���XX和杨X从外面回来,当时武XX喝多了,从包里掏出4万元钱交给其保管,其随手把钱放在客厅桌子上,杨X把武XX扶到卧室睡觉,其和杨X在沙发上看电视,后来杨X说要在客厅沙发上睡,其给拿出被子,杨X说要喝水,其就去拿杯子,等其拿着杯子回到客厅,发现杨X和4万元现金都不见了;后给杨X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其就报警了。2、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和单位的同事吃完饭后,其与杨X打车回XX小区2-2-101室,回去的时候李XX在家,因为当时喝酒有点晕,就把包里的4万元钱给了李XX,就去睡觉了;当晚22时许,李XX叫醒其,说杨X把4万元钱拿走了,后来李XX报警了。3、相关书证(1)被告人杨X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接到李XX报案,发现杨X有���大嫌疑,依法对杨X实施监控,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派出所于同年12月1日将杨X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至12月4日,后押解回晋城。(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X对盗窃现场的指认。(4)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害人李XX收到杨X退还的4万元现金,对其行为表示谅解。4、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喝酒,酒后其送武XX回到武家,看见武XX把4万元现金给了李XX,她把钱放在桌子上,后来二人在客厅看电视。之后商量好其在沙发上睡,看到李XX去给其拿被子的时候,心生贪念,就拿走了该4万元钱,后把3万多元钱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当晚就离开晋城了,随后都旅游和消费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X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将盗窃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X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杨X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X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