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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亓凤国,男,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亓凤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酒后于2014年9月25日2时30分许,在汪清县汪清镇学苑小区附近尾随妇女曹某某,待曹某某进入该小区9号楼楼梯口后,抓住曹某某手臂并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将曹某某拽至外楼梯平台,嗣后,被告人付某某逼迫曹某某触摸其阴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替其向被害人曹某某道歉,并赔偿了曹某某的损失,曹某某对付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付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逼迫妇女触摸其生殖器,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对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付某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对曹某某进行猥亵,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金山审 判 员  马忠欣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艺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