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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某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松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进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0年9月12日生长子段超亚,1994年5月11日生次子段超群。2006年被告买面的车进行营运后与不三不四的女人往来,不履行家庭义务。由于被告喜新厌旧,双方在一起经常吵架。自2007年原告在广东务工与被告很少往来和联系。2013年8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用车送原告去祁阳做手术,可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吵打。原告在手术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可见夫妻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3年8月22日是原告将我的面的车砸坏,故没送其去医院治病,但我把身上仅有的600元钱给了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进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于1990年9月12日生育长子段超亚,1994年5月11日生育次子段超群。2006年原、被告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了一台面的车进行出租,因被告在经营面的期间无固定出车时间,原告对被告产生怀疑,原告于2007年带着两个儿子外出广东务工。2013年8月22日原告有病需要去祁阳县城进行手术治疗,提出要被告开车送去,当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将面的车砸坏,致使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祁阳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和段超亚、段超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在婚续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松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