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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飞超、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超,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超,无业。2009年2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超、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超、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飞超、罗某驾驶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十组时被民警查获,当场在车内被告人罗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士皮包中查获塑料密封白色结晶物40小袋,净重计30.3克。经鉴定,40小袋塑料密封白色结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飞超、罗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3克,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飞超、罗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飞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超、罗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飞超、罗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十组时被民警查获,当场在车内被告人罗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士皮包中查获塑料密封白色结晶物40小袋,净重计30.3克。经鉴定,查获的40小袋塑料密封白色结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称重经过、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张飞超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张飞超、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超、罗某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飞超、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飞超、罗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罗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超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飞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邵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