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席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豆某某,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雒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经人介绍订婚,当年正月二十日双方在父母做主的情况下仓促的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前两人不了解,婚姻基础很差。婚后我和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史某乙。婚后,两人关系一直不好,孩子生下后,两人经常因为管孩子闹矛盾,被告之母也经常为琐事和我吵闹,导致我不能在被告家居住,只得经常住在娘家,从结婚到现在我总共在被告家只居住过三个月,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直到现在一分钱也不给我。我迫于这一不幸的婚姻,现只得依法起诉法院,要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史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我的衣物归我所有。被告史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我每月给原告支付1000元至1500元的生活费,2014年11月原告和家里人吵架,原告辱骂并殴打我母亲,致使我母亲受伤,之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一直没有回来,当时我在西安打工没有在家。2015年春节我去原告娘家叫了三次,原告一直没有回家,最后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在岐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6日生一女孩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去深圳打工,在此期间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之母因为给孩子看病之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女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