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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田知华、李彩霞等与山东成武工业园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知华,李彩霞,田堂全,田玉丹,山东成武工业园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知华,农民,系死者敖正芳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霞,农民,系敖正芳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堂全,农民,系敖正芳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丹,农民,系敖正芳之女。上诉人李彩霞、田堂全、田玉丹委托代理人:田知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成武工业园区医院。法定代表人:赵慧,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知华、李彩霞、田堂全、田玉丹因与上诉人山东成武工业园区医院(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医院)���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田知华之妻敖正芳因病于2009年5月4日住入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是慢性肠炎、菌痢、重度营养不良,敖正芳共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了五天时间,在这短短的五天时间里,敖正芳的病情不但没有治好,反而被致死亡在医院里。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敖正芳诊断治疗当中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和过失。××敖正芳在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证实,被告单位管理混乱和存在重大医疗过错,是造成敖正芳死亡的主要原因。例如:病历中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慢性肠炎、菌痢、重度营养不良、化脓性腹膜炎,出院情况记载是症状好转,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营养、继续药物治疗”,但让原告不能理解的是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又是这样记载的:××死亡原因是中毒性菌痢、心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在病例中记载了原告田知华之妻的病情症状好转了,不知何因在同一天敖正芳又突然死在了被告的医院里。被告应对敖正芳突然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工业园区医院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致原告敖正芳死亡的住院治疗费2108.7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护理费9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344101.7元,并增加原告李彩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9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376280.7元。原审被告工业园区医院一审辩称,医院正确履行了医疗职责,不存在医疗过错,敖正芳的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1、被告正确履行了医疗职责,不存在医疗过错。医院诊断和治疗行为对敖正芳的疾病和身体来说都是适当的、必要的,正确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2、原告之妻敖正芳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009年5月9日8时30分,由于敖正芳病情发生变化,有转化为败血症的可能,危及生命,医院及时通知原告,原告表示理解并在病危通知单上签字认可,当日9时,敖正芳神志稍轻,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应家属要求,医院于2009年5月9日9时30分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敖正芳的死亡是在医院治疗终结后,与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3、原告之妻敖正芳的死因不明,要求医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敖正芳死亡后,由于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其真正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责任承担者。原审法���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田知华之妻敖正芳因腹泻四年、脓血便七天住入被告工业园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肠炎、菌痢、重度营养不良、化脓性腹膜炎。入院后给予抗炎、纠正电解质紊乱,营养支持治疗。2009年5月9日8时30分,工业园区医院下发病危通知单。同日9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记载××症状好转”。同日11时,敖正芳在等待单县中心医院救护车时在工业园区医院病房内死亡。2010年3月24日,工业园区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中毒性菌痢、心功能衰竭、呼吸衰竭”。敖正芳共住院五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108.7元。2010年5月6日,原告田知华申请对敖正芳的死亡原因及工业园区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敖正芳的死亡原因为中毒性菌痢、化脓性腹膜炎等并发心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其在成武县工业园区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30-40%。”原告田知华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田知华及被告工业园区医院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该份鉴定意见均不服,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技术室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敖正芳符合在慢性腹泻、肠炎的基础上,局部炎症加重,肠粘膜组织坏死,并引发肠组织结构破坏,继发化脓性腹膜炎,引起脓毒性休克而死亡的临床特点。2、山东成武工业园区医院在对敖正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与度为C级(附:C级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原告田知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1年12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该院技术室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退卷函》,因被鉴定人敖正芳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其确切的死亡原因,决定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原告支付鉴定阅卷费500元。另查明,敖正芳生前系农民,其在被告工业园区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田知华、外甥宋君收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李彩霞养育敖正芳等兄妹四人,均系成年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每天110.96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知华之妻敖正芳因病住入被告工业园区医院治疗,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有过错,是本案的争执焦点。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被告均存在未尽相关医疗义务、临床诊疗欠缺、未尽及时转诊等过错,而且两次鉴定均认为被告过错与敖正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不超过40%,由于第三次鉴定因被鉴定人敖正芳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其确切的死亡原因,决定不予受理鉴定申请,故该院对最后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敖正芳死亡之间存有一定��因果关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被告工业园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敖正芳死亡的过错参与度为40%,被告应承担40%的损失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敖正芳的住院医疗费2108.7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敖正芳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该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2108.7元,2、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3、丧葬费23812.5元(47625元÷2),4、护理费1109.6元(2人×5天×110.96元/天),5、鉴定费5500元,6、原告李彩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9元(12年×7393元/年÷4人)。以上共计267109.8元,由被告工业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6843.92元。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鉴于四原告因其至亲死亡,精神遭受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为宜,故被告工业园区医院共应赔偿四原告136843.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成武工业园区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136843.92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田知华负担4200元,由被告山东成武工业园区医院负担22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田知华、李彩霞、田堂全、田玉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采用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个证据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二)的规定,且双方均同时不认可,因此,此二证据是违法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函》,双方认可,合法有效,应当采信。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工业园区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工业园区医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对一审采用证据违法的理由,及撤销原判的请求,不同意请求工业园区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上诉人工业园区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敖正芳死亡原因不确��,三个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工业园区医院与敖正芳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查清。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田知华、李彩霞、田堂全、田玉丹答辩称:上诉人工业园区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敖正芳死亡原因未查清是因为院方提供的病历不完整、不真实造成的。所以院方存在过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田知华之妻敖正芳因腹泻四年、脓血便七天于2009年5月4日入住工业园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肠炎、菌痢、重度营养不良、化脓性腹膜炎。入院诊断为慢性肠炎、菌痢、重度营养不良、化脓性腹膜炎。2009年5月9日8时30分,工业园区医院下发敖正芳病危通知单。同日9时,经双方协商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记载××症状好转”。同日11时,敖正芳在��待单县中心医院救护车时在工业园区医院病房内死亡。敖正芳共在工业园区医院处住院治疗五天。就敖正芳死亡原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做出分析说明:××患××史记载以及死亡当日查体情况,其化脓性腹膜炎诊断明确,符合在慢性腹泻、肠炎基础上局部炎症加重,肠粘膜组织坏死,并引发肠组织结构破坏,继发化脓性腹膜炎,引起脓毒性休克的临床特点。急性化脓性腹膜炎是一种急症,其治疗分为非手术和手术治疗两种方法,对病情较轻者等患者,可行非手术治疗;对腹腔内炎症严重、原发病严重,或腹膜炎病因不明,无局限趋势等症状的患者,则应行手术治疗。敖正芳从5月6日起病情逐渐加重,尤其是从5月8日起腹膜炎症状明显,具备行手术治疗的适应症,但院方仅对其行保守治疗,无法从根本上彻底清理腹腔,已无法解决腹膜炎的原发病问题,致使患××情逐渐加重,进而引起脓毒性休克死亡。××患××情发生、发展的观察和对症处理等方面存在缺陷。在5月9日行保守治疗一天,患××情仍继续加重的情况下,院方未嘱患者转上级医院进行诊治,院方存在对患者出院告知方面存有一定过错,同时存在出院病历书写的缺陷。综上,工业园区医院在对敖正芳早期病情发生、发展的观察和对症处理,以及在建议患者转院、××患者出院告知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敖正芳既往慢性腹泻4年,呈慢性消耗性体质,体质较弱,对感染的反应性差,早期感染时腹膜炎的症状不明显,即患××情发展的基础,其死亡与院方过错及其自身疾病严重程度和自身严重消耗状态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结合敖正芳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对判断院方过错及与患者死亡因果关系方面亦会产生一定不良影响���由此,一审法院采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工业园区医院对敖正芳死亡的过错参与度为40%,并承担40%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双方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田知华、李彩霞、田堂全、田玉丹负担3403元,山东成武工业园区医院负担30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富 柱审 判 员 刘 化 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静娜-1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