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魏文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荣,魏文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王建荣,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美凤(王建荣妻子),女,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熊世荣,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文琴,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皓,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建荣与被告魏文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2014年12月8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凤、熊世荣,被告魏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荣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因外墙水管破裂,叫原告帮他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地滑,梯子滑动,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中医疗费36172.55元,误工费16614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24元,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用8345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34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损失人民币140805.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还需支付120805.55元。综上,原告在给被告维修水管过程中受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只支付20000元,就不再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0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文琴辩称,1、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2013年7月16日被告只是通知原告来被告家中三楼铺设电线,没有让原告修理水管。原告铺设电线工作完成后,是在被告房屋门口外的走道上自行摔倒造成受伤,其后果与被告无关。2、无论是原告诉称的维修水管,还是被告辩称的铺设三楼电线,双方也只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是自己独立工作,被告未在现场指挥,被告不存在指示过失的情形。总之,在加工承揽关系下,即便按原告诉称为被告维修水管而摔倒,被告也无赔偿义务。更何况原告是自己在人行道上摔倒,原告向被告索赔,毫无道理。原告称当天自带工具到被告家三楼铺设电线,完工后走到被告家门口,被告妻子范和英又叫原告修补外墙水管上一个漏洞时,因地滑梯子滑动摔倒受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后,原告家属到被告家中借机闹事,在派出所调解下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这只能证明被告为息事宁人作出的让步,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对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留追索权。3、假定原告所述为被告修补水管漏洞时因地滑梯子滑动跌倒受伤成立,原告应当清楚架设梯子时就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摔倒,责任自负,与被告无关。4、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且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13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后续治疗也没实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照一级50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15000元,也需要达到八级伤残。综上,由于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标准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上午,被告魏文琴因装修房屋,由其妻范和英打电话让原告到被告家三楼铺设电线。原告铺设电线结束后在被告房屋门口走道上摔倒,被告及案外人李茂钦即将原告送往房道卫生院治疗,后转送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支出医疗费35979.55元。住院病历次页主诉载明:摔伤致左髋关节疼痛,活动障碍4小时余。现病史载明:缘于入院前2小时余,患者在帮助他人家中修理房屋时不慎从约1米高楼梯上摔倒,……。2013年12月15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建荣于2013年7月16日因外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性粉碎性骨折,现左侧股骨粗隆间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对其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预计住院二十天,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345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支付手术费问题产生纠纷,后经建瓯市房道镇派出所调解,由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告知双方到司法部门处理,由司法部门认定双方的责任。另查明,原告是在被告房屋门口走道靠近水沟的地方摔伤,当时地面湿滑伴有青苔,且原告穿着塑料拖鞋,未戴安全帽,被告房屋门口走道的左侧墙上方设有水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摔伤的原因,是自行在被告房屋门口走道上摔伤,还是在为被告维修房屋门外左侧墙上水管,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铺设电线完工后,被告及被告妻子又叫原告为其修理房屋门外左侧墙上的水管。原告使用被告家中的人字铁梯进行维修,因地面湿滑,梯子滑动,导致原告摔伤致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二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张金旺出庭证实,事发当天上午,证人骑摩托车经过被告家门口,在马路上看到被告房屋门口走道上有人摔倒,走近看是原告,不久,被告魏文琴、还有一木工师傅也来了,证人就一同帮忙将原告抬到被告开的三轮摩托车上,由他们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但证人不知原告摔倒的原因。2、证人王兆年出庭证实,证人系原告儿子,事发当天上午,原告在为被告铺设电线时,证人也在被告家玩耍。原告完工后,被告及被告妻子又让原告去修理门口外墙水管。证人到外面骑自行车玩耍,回来时刚好看见原告从梯子上摔下,爬不起来,证人随即就去隔壁打铁铺叫被告来处理。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张金旺、王兆年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张金旺当时不在现场,不是目击证人。被告及被告妻子没有让原告去修理水管,被告房屋门外左侧墙水管当时是好的,不需要维修。被告妻子当时也未在家。证人王兆年是原告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对上述二位证人出庭证言不认可。被告认为,事发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只是通知原告来家中三楼铺设电线。约9时许,铺设电线完工后,原告就自行回去。被告及被告妻子并没有让原告修理水管。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的人行道上摔倒是事实,但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照片6组,据以证实被告房屋的概貌、原告摔伤位置、摔伤现场拖鞋状况、被告房屋门口走道左侧墙水管设置位置。证据2、证人李茂钦、范和英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当天木工师傅李茂钦在被告家三楼室内装修施工,李茂钦要求被告找电工铺线,被告妻子范和英在学校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于当日上午8时来铺设电线,9时以后结束回家。10时前后原告的儿子到被告家一楼店面说,他父亲在走道上摔倒了,被告电话通知范和英回家后,与李茂钦一起把原告抬上车送医院救治。另证人李茂钦还证实张金旺当时在场一起帮忙将原告抬上车。证据3、证人李元才的出庭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上午,其骑车经过被告家门口,有见到原告摔倒,一个人坐在地上,脚穿拖鞋,但其未同原告打招呼就离开了。证据4、证明人吴新建、谢友生、池贤斌出具并盖有建瓯市房道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建瓯市房道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印章的证明1份、综合楼修缮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魏文琴房外墙水管在2014年4月1日前完好无损,不存在修理情况。被告家水管是在拆除旧经联委房屋时受损的。证据5、被告魏文琴垫付原告2万元手术费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才为原告垫付20000元。证据6、江琼荣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各一份,证实事发当天被告妻子范和英在学校,未在家。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修水管从梯子上摔倒。对证据2李茂钦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范和英的证言,认为不属实,其系被告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认为吴建新、谢友生、池贤斌证明不属实,且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认可。对于综合楼修缮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无异议,事情发生后有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被告妻子写好后给证明人江琼荣签字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张金旺证言,虽然被告以张金旺不在场为由不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李茂钦证实张金旺有在场帮忙的证言,可证实2013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房屋门口走道摔倒的事实;证人王兆年的证言,其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原告的儿子,但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的证明力并结合张金旺的证言,对于其证实原告在被告房屋门口走道上摔倒的事实可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6组,据以证实被告房子的概貌、摔伤位置、拖鞋场状况,被告房屋门外左侧墙水管位置,该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李茂钦证言,可证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家铺电线完工结束,约10时因原告在被告房屋门口走道摔倒,其与被告、张金旺一起将原告抬上三轮车,由其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范和英系被告的妻子,可证实原告经常帮忙被告家做事;证据3、证人李元才的证言,可证实事发当日原告在被告房屋门口走道摔倒的事实;证据4、吴建新、谢友生、池贤斌的证明,因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综合楼修缮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5、关于被告垫付原告2万元手术费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可证实事发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手术费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6、江琼荣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告不认可,而江琼荣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综上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在被告魏文琴的房屋三楼铺设电线结束后,在被告房屋门口走道上摔伤。原告认为摔倒原因是被告及被告妻子让其修理房屋门外左侧墙上水管,因地滑,从1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所致。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房屋门外的左侧墙上水管是完好的,未叫原告修理,原告是在被告房屋门口走道上自行摔倒的。虽然原、被告双方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均无法直接证明该部分事实。但从事发当日,被告与案外人李茂钦将原告送往房道卫生院治疗,后转送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病史中记载:患者在帮助他人家中修理房屋时不慎从约1米高楼梯上摔倒这一情节分析,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救治的短时间内,欺骗医生、误导治疗的可能性低,病历记载摔伤原因的陈述更具客观真实性,结合本案原告确实存在在被告房屋门口走道摔伤这一事实和原告伤势的情况,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可认定原告受害的原因是为被告修理房屋门口左侧墙上水管过程中,从约1米高楼梯上摔下受伤。(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按法律规定具体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172.55元,误工费16614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24元,伤残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用8345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34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805.55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建瓯市房道镇房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至今居住在房道镇房道村,从事安装水电务工。原告新房照片1张,新房办证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已在房道镇安居落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顺昌县岚下乡东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村民王建荣,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房道村务工。证据2、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伤势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8天。证据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情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8345元。证据4、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5979.5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二次193元,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评定费用14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房道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新房照片、新房办证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顺昌县岚下乡东坑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无关。住院病历次页记载患者在帮助他人家中修理房屋时不慎从约1米高的楼梯上摔倒是原告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自述在修房子中摔倒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文书中后续治疗的鉴定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用发票无异议,对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票据相对应的病历材料验证。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按法律规定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道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顺昌县岚下乡东坑村民委员会证明,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可作证据使用。建瓯市房道村委会及顺昌县岚下乡东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长期在房道镇务工。原告提供新房照片及新房办证票据可证实原告已在房道镇安居落户。证据2出自医疗机构,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证据3出自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为十级伤残,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及鉴定票据来源、真实合法,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材料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证据4中的门诊收费票据,缺乏相应的病案材料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5979.55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32335元/年计12579.78元(142×88.59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计2152.08元(28天×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营养费224元(28天×8元),伤残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2年),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用8345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771.8元(20天×88.59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52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合上述认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在为被告魏文琴的房屋三楼铺设电线。完工后,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的走道上摔伤。原告认为摔伤原因是被告及被告妻子叫其修理大门口外墙的水管,因地滑,从约1米高的梯子摔下。被告不认可,认为其房屋门外左侧墙上的水管是好的,未叫原告修理,原告是自已走路时在被告房屋门口走道摔伤。虽然原、被告双方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该部分事实。但从事发当日,被告与案外人李茂钦将原告送往房道卫生院治疗,后转送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病史中记载:患者在帮助他人家中修理房屋时不慎从约1米高楼梯上摔倒这一情节分析,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救治的短时间内,欺骗医生、误导治疗的可能性低,病历记载摔伤原因的陈述更具客观、真实性。由此结合本案原告确实在被告房屋门口走道摔伤这一事实和原告伤势的情况,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可确定原告是因为被告修理房屋门口左侧墙上水管过程中,从约1米高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修理房屋门口左侧墙上水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本案鉴于原告自身无安全防范措施,未戴安全帽,且穿着塑料拖鞋,在明知地湿且地表有青苔的情况下,仍旧在没有他人帮助的情形下在梯子上作业,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属于疏忽大意。根据受害原因的大小,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按法律规定确定为11952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琴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979.55元、误工费12579.78元、护理费21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24元、伤残赔偿金5611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用8345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771.8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522.21元的50%计人民币59761.11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魏文琴还应赔偿原告王建荣人民币42761.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元,由原告王建荣负担1755元,被告魏文琴负担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玉审 判 员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林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芳芳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