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65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男,36岁(1978年5月25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月勇,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徐×利用担任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工程验收科科长,作为主责承办人或者科室审核人对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消防建设单位或者消防施工单位刘×、陈×、马×以“感谢费”、“慰问金”等名义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7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上缴赃款人民币17000元,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告人徐×亲笔书写的事实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刘×、马×、李×、陈×的证言,主体身份及职责范围的证明材料,消防审批材料及验收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徐×上诉提出:马×给予的1万元为其住院期间礼节性的往来,无明确针对的请托事项;其虽收受刘×给予的2000元、陈×给予的5000元,但并未为上述人员谋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徐×的辩护人提出:徐×收受马×1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徐×对收受刘×、陈×贿赂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徐×工作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徐×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徐×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所提马×给予的1万元为其住院期间礼节性的往来,无明确针对的请托事项;其虽收受刘×给予的2000元、陈×给予的5000元,但并未为上述人员谋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收受马×1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徐×对收受刘×、陈×贿赂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徐×工作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徐×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徐×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刘×、陈×的证言证明,三人在给予徐×上述钱款的前后,均分别请托徐×为其企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供帮助,并为此给予徐×钱款。徐×明知马×、刘×、陈×等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利用职权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视为承诺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其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其行为具有钱权交易的本质属性。且徐×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性质的认定。徐×的工作表现及家庭情况,不属于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根据徐×犯受贿罪的事实,考虑到徐×具有能够如实供述、退赔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其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