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刘明涛、张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刘明涛,张丽红,郝新生,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明学,崔洪来,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李兴华。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涛。被告张丽红。被告郝新生。被告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圣龙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凯,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学。被告崔洪来。被告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宝通街交叉路口南。委托代理人曹伶娟、张爱云,山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潍高路与羊田路交叉路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圣龙机动车交易市场。原告李兴华诉被告刘明涛、张丽红、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刘明涛、张丽红、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伶娟、张爱云、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刘明涛、张丽红、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伶娟、张爱云、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李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刘明涛、张丽红、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凯、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学、崔洪来、潍坊鸿麟汽车销���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华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明涛、张丽红经被告崔洪来、刘明学、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主张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主张违约金。被告刘明涛、张丽红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刘训丽、桑兴致,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借款业务。该笔借款预扣了利息,被告向实际出借人偿还借款460000元。该笔借款是用于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明涛、张丽红系履行职务行为,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该借款是用于寿光之星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给被告刘明涛、张丽红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所诉借款与本公司无关,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郝新生辩称,本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明学、崔洪来、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涛、张丽红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3��,原告通过其妻刘训丽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刘明涛907041900016201499432账户1900000元。同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8月15日,被告刘明涛、张丽红经被告崔洪来、刘明学、郝新生担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兴华(××)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限2012年12月13号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借款人:刘明涛(签字)同意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财产共有人:张丽红(签字)同意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崔洪来(签字)同意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刘明学(签字)同意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郝新生(签字)”。被告刘明涛分别于同年5月14日、8月16日、9月28日、11月13日、12月13日返还原告40000元、140000元、70000元、70000元、70000元,共计39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诉讼中,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2年8月13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本中心提取的标称“2012.3.14-2013.1.27”期间由刘明涛所控制使用的同名样本印文、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标称为刘明涛刻制印章时��留的印模印文以及寿光市公安局留存的防伪印章备案卡上同名样本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2年8月13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本中心提取的标称“2012.8.9-2013.7”期间由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同名公章盖印的样本印文以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时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刘明涛与张玉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明涛以租用、留购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华威汽销资产,张玉梅根据上述目的为其融资购买约定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明涛对外经营、发票开具等均以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2013年1月31日,张玉梅(甲方)与被告刘明涛(乙方)签订清算协议��内容为:“根据2012年4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因乙方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13年1月13日将租赁的甲方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田4S店资产交予甲方,经双方清产核资,截止2013年1月27日,双方确认清算结果如下,……五、关于“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在2013年1月27日交回甲方租赁资产之前,在甲方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3枚(附印模)。乙方承诺用上述印章发生的债务及相关业务由其个人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概与甲方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郝新生。其对借款、担保事��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被告刘明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鉴定意见书、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清算协议、潍坊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涛、张丽红经被告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明涛、张丽红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刘训丽、桑兴致,非��案原告,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900000元,其余主张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定以原告实际交付的1900000元为本案借款数额。被告主张返还460000元,并提供七份银行凭证证实,原告均不认可,因其中两份银行凭证载明的转入方均为桑兴致,被告不能证实系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另五份银行凭证均载明转入方为刘训丽,交易时间均在原告交付款项之后,金额共计39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本人及其妻刘训丽与被告无其他借贷往来,故确认该390000元系返还的本案借款。被告刘明涛、张丽红返还部分借款后,余款至今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510000元(1900000元-39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该主张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确定被告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载明的出借人、债权人李兴华均系后来添加,保证合同上亦未载明被保证的债权数额,不能证实是为本案的主债权提供的担保,并申请鉴定,因原告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已证实其系履行了交付义务的出借人,即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李兴华系后来添加,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郝新生及其余被告对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异议,认可系担保的本案2000000元借款,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李兴华系后来添加已无必要,无论是否,均不能推翻该借贷担保事实,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合同上的印章非该公司印章,并提供清算协议加以证实,且对该印章申请鉴定。虽然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现使用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的同名印文不一致,但该公章现在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且经过寿光市公安局备案,即使在清算协议中双方认可该公章系私刻,与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且被告郝新生作为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对该借款担保事实完全知情,原告有理由��信该公章系真实的、合法的。故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新生辩称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其在借条上是以个人身份为该笔借款担保,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洪来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崔洪来、刘明学、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或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明涛主张对利息部分应扣除20%个人所得税,因被告刘明涛属于法定意义上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因该个人所得税不属���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明学、崔洪来、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明涛、张丽红返还原告李兴华借款本金1510000元;二、被告刘明涛、张丽红支付原告李兴华违约金(本金151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明涛、张丽红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4410元,被告负担18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董常丽���民陪审员李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