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立刚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立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82号罪犯吴立刚,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满洲里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6)内刑一核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立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带民事赔偿208,069.00元(三名同案共同赔偿,未赔偿),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减为无期徒刑,2012年1月18日经内蒙古高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2013年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30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9月、2014年5月、7月、9月记功4次2013年受到警告处分两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吴立刚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民事赔偿未赔偿,受到警告处分,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立刚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9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