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水义与富阳市天地生态休闲农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富阳市天地生态休闲农庄,余水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阳市天地生态休闲农庄。负责人:余建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水义。再审申请人富阳市天地生态休闲农庄(以下简称天地农庄)因与被申请人余水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地农庄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天地农庄认为该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当定性为环境污染,一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天地农庄认为二审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而二审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故天地农庄认为二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余水义有义务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余水义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包括:天地农庄有侵权行为,余水义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余水义损害结果的具体价值,天地农庄侵权行为与余水义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余水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2.二审对本案死亡苗木价值的认定缺乏证据。二审中,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兆祥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了评估过程存在瑕疵。二审认定中企华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是有瑕疵的,也即该评估报告是不客观的,不科学的。二次评估过程中,天地农庄均未派员到场,相关的评估过程、评估结论值得怀疑。天地农庄认为本案确定死亡苗木价值的证据不足。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余水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既认定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的瑕疵,又支持该评估报告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天地农庄认为二审如此认定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三、二审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责任分配不公。二审认为导致苗木死亡的原因为:1.苗木地地势低洼,处于山洼中,周围山上和320国道上的雨水流入苗木地;2.余水义所种的苗木特性怕水;3.余水义采取的排水措施不到位,苗圃中的排水沟防渗水能力差,排水沟排水不通畅,横竖交叉的排水沟部分未连接;4.天地农庄对其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不当。天地农庄同意二审对苗木死亡原因的分析和认定,但二审在作出苗木死亡原因认定后,却未将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认定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合理的赔偿责任分配(即对于320国道指挥部等都未进行责任分配),而是将所有的损失赔偿责任分配给了天地农庄与余水义双方。既然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纠纷,那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对余水义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地农庄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再审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申请事由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二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二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第一段载明“原审法院仅依据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证明便认定天地农庄的排水行为是环境污染行为,并将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二审法院已经对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予以了纠正。而二审最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虽有不恰当之处,但对最终的判决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故天地农庄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并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原一审法院将天地农庄的排水行为认定为环境污染行为,并将环境污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属不当”。关于导致余水义苗木的死亡原因表述为下列因素“1.苗木地地势低洼,处于山洼中,雨量大时周围山上和320国道上的水均会流入苗木地;2.余水义所种的苗木种类主要为含笑、木莲、植物本身怕水;3.余水义采取的排水措施不到位,苗圃中的排水沟防渗能力差,排水沟排水不通畅,横竖交叉的排水沟部分未连接;4.天地农庄对其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不当,部分设施破损,污水池和氧化池中的水部分泄露,净水池的水直接排放至苗圃中。故造成余水义苗木死亡的原因有多个,天地农庄的排水行为系其中的原因之一。”天地农庄于再审申请书中表示赞成二审对苗木死亡原因的分析和认定,该院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天地农庄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判决对死亡苗木价值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问题。根据中企华公司工作人员何兆祥在二审中的陈述,中企华公司的二次评估均未通知天地农庄到场,鉴于此,天地农庄认为评估结果存在瑕疵。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评估报告的认定尚妥,理由如下:1.中企华公司的本次评估系受一审法院的委托进行的,中企华公司具有相关的资质;2.该评估过程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推翻整个评估结论;3.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亦通知评估人员到场说明情况,评估人员对相关情况予以了说明,所述内容尚属合理;4.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余水义已对死亡苗木进行了处理,客观上无法进行重新评估。四、关于二审判决中的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二审判决对苗木死亡原因的分析,天地农庄认为引起苗木死亡的主体除了天地农庄和余水义外,320国道指挥部等也应当对苗木的死亡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中关于苗木死亡原因有如下描述“1.苗木地地势低洼,处于山洼中,雨量大时周围山上和320国道上的水均会流入苗木地。”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该项原因的分析主要在于苗木地所处自然环境易造成积水,上述分析不能说明320国道指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后酌情认定天地农庄承担60%责任,余水义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天地农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阳市天地生态休闲农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