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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号芝与原树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号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原树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张号芝,女,汉族,1951年生。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原树行,男,汉族,1961年生。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号芝因与被告原树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号芝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号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超,被告原树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号芝诉称,2014年5月20日17时10时,被告原树行驾驶豫BB***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二路红萝卜市场北100米掉头时与相对方向段某某驾驶的豫BT***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号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原树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号芝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号芝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额部及上唇部严重皮肤裂伤、右侧眼眶骨骨折等。后转入淮河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故原告张号芝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总计49377.94元、护理费7180.38元(依河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收入44421元/年÷365天×59日)、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依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二年)、鉴定费700元,共计108694.97元。被告原树行辩称,被告原树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张号芝的合理诉求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原树行为原告张号芝垫付4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被告原树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号芝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承担范围;因本次事故其他受伤及受损人员已经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在剩余限额内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7时10时,被告原树行驾驶豫BB***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二路红萝卜市场北100米掉头时,与相对方向段某某驾驶的豫BT***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段某某及豫BT***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原告张号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树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原告张号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张号芝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8642.08元,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额部及上唇部严重皮肤裂伤、右侧眼眶骨骨折等,2014年5月25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39671.36元,以上,原告张号芝共计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48313.44元。2014年9月6日,杨某甲从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原树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5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2014年12月8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号芝右眼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原告张号芝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属十级伤残。原告张号芝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64.5元。原告张号芝是退休人员,庭审中,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赵屯办事处前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张号芝自2010年起一直在其辖区赵屯2号楼5单元10号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原树行驾驶的豫B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另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杨某乙损失11700元,赔偿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赔偿段某某损失13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出(住)院证明、保险单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号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原树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原告张号芝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张号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原树行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原树行驾驶的豫B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号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原树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号芝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其主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号芝主张医疗费48313.44元,伤残赔偿金38076.65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6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参照的依据和计算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原告张号芝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4614.73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原告张号芝要求按照河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住院期间杨某甲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原告张号芝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580元。综上,原告张号芝损失共计106089.32元,对原告张号芝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原树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号芝损失共计106089.32元。二、驳回原告张号芝要求被告原树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张号芝承担1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荣宝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