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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范川疆与陈希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川疆,陈希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范川疆,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哈密市。被告:陈希林,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哈密市。原告范川疆诉被告陈希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川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范川疆诉称,2013年3月,原告范川疆与被告陈希林电话联系,由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将自己正在经营的河北时尚城市资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20股股份转让给原告,每股1000元。原告将20000元交给被告后,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原告未获得任何收益,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入股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并与原告签订退股协议书。经原告多次索要该笔退款,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但被告只退还了1900元现金,剩余18100元至今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81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范川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1、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2、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妻子李娜出具的20000元收据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2万元股金;3、2013年7月6日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被告在退股协议书上两次签名承诺,承诺退款时间,若不及时退款,向原告支付这两年的利息。被告陈希林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希林正在经营的河北时尚城市资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经电话商谈,由范川疆出资20000元,购买陈希林20股股金,每股1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妻子李娜将20000元现金交给陈希林,陈希林给李娜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4月12日,范川疆与陈希林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增资扩股协议书甲方:《时尚城市》法定代表人:陈希林乙方:范川疆鉴于:1、甲乙两方为河北时尚城市资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股东;其中甲方持有公司80%的股份,乙方持有公司20%的股份;……第一条公司名称和住所……第七条新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1.同原股东法律地位平等;2.新股东每月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有权监督公司财务等。……甲方:陈希林(签字捺印)乙方:范川疆(签字捺印)2013年4月12日签订地点:时尚城市办公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让原告查看财务情况,也未参与分红。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7月6日签订《退股协议书》,载明:“退股协议书……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至今(2013年7月6日),公司运营期间,甲方陈希林未按合同履行向乙方范川疆出示每月的运营账单及盈亏(属违约行为)。现乙方提出解除之前的入股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股东甲(陈希林)乙方(范川疆)同意解除合同,并全额退还乙方的出资金额(2万元整)。……甲方陈希林(签字捺印)乙方范川疆(签字捺印)2013年7月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20000元股金,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在退股协议书上书写承诺书,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欠范川疆贰万元现金,2014年还款壹仟玖百元,下欠壹万捌仟壹佰元整,现协议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如君未按时还款,以两年银行利息一起清算,并由法律手段解决,今欠人:陈希林2015.1.8”。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未将余款退还原告,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属违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并签署《退股协议书》,被告应当按照退股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希林应当在其承诺的退款时间退还原告剩余入股款18100元外,还应当支付其承诺的利息,原告主张2013年3月14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有被告陈希林在退股协议书上书写的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川疆退还股金18100元。二、被告陈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川疆支付股金181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被告陈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莹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