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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战祥俭诉吕耀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58号原告战某某,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吕某某,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2月份,被告趁我不在家时将家中的日用物品拿走,不再同我一起生活,我也没有能力再维持这个样的婚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份我没有将家中物品拿走,婚后所有的现金存款均在原告处,我一直本本分分生活,我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亦无任何一方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回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4日被告趁其不在家,将她结婚时带过来的生活用品全部搬回老家,他发现后决定不再与被告继续生活,遂将被告的衣物鞋帽等打包送给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被告主张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打骂她。2014年12月24日那天,她只是回老家焐炕,并没有搬东西,是原告将家里的门锁上不让她进家,她才只好回老家居住,原告随后将她结婚时带过去的东西分多趟送回她家,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了。她还有4袋焦炭、1只咸菜缸等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但她都不要了。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爬坡王电动三轮车1辆、格力牌空调1台、新装铝合金窗1扇,现均在原告处;电机两台,一台在原告处,一台在被告处。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三轮车价值1500元;空调价值2000元;铝合金窗价值400元。原告主张空调是用他以前的旧空调折价500元加钱买的,被告表示认可,但主张旧空调只折了300元。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还主张有婚后在被告位于石虎咀村的苹果园中先后投资了5700元,收益全在被告处;被告不认可,称苹果园的投资都是用她个人财产,收益均在原告处,还有婚后的家庭收入约4万元,也在原告处。原告亦不认可,称他还给果园购买了电缆2条,但同意不主张了。双方均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同意不主张该部分财产,但不同意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将家庭财产5000元借给她与前夫的儿子,要求作为债权处理。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放弃其在原告处的焦炭、咸菜缸等前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表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相应价值应当予以分割。原告以旧空调折价部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从共同财产价值中予以扣除。原告不能就其主张的折价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折价数额予以采纳。原、被告主张的婚后经营苹果园的收益及家庭收入等,均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爬坡王电动三轮车1辆、格力牌空调1台、铝合金窗1扇、电机1台,均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电机1台,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1800元[(1500元+2000元+400元-300元)×5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人民陪审员  吕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