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杨红妹、戴仁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9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58-3。负责人陈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胡旭(特别代理),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银行员工。被告杨红妹,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戴仁杰,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金文,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朝东(特别代理),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少杰(特别代理),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亚妹,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杨红妹、戴仁杰、蔡金文、沈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胡旭、被告杨红妹、戴仁杰、蔡金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莆田分行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金文、沈亚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闽]字[莆田]行[]支行(2009)年[个营032]号),约定自2009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以被告蔡金文、沈亚妹共有的位于新塘居委会建设路4号1-8层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市房城厢区共字第G370031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02)字第C247**号】为被告杨红妹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抵押人依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莆田]行[]支行(2013)年[个营026]号),约定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随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杨红妹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7日。被告杨红妹与被告戴仁杰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杨红妹仍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其中结欠本金人民币2957999.30元,利息人民币146099.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结欠的本息。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款A条“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第二十一条21.1款A项“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偿清”的约定,以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7.1款A条“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B:[闽]字[莆田]行[]支行(2013)年[个营02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E:[闽]字[莆田]行[]支行(2009)年[个营032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被告限期偿还本金人民币2957999.30元及暂计至2015年2月9日结欠的利息人民币146099.94元,共计人民币3104099.24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3、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红妹、戴仁杰、蔡金文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于被告杨红妹,本案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款项的用途用于企业购买饲料款项,只是由于企业资金困难导致无法偿还借款,被告杨红妹愿意与原告调解进行还款,被告非恶意不偿还借款。对于被告戴仁杰,本案的借款款项是用于企业购买饲料款项,借款合同及用途与夫妻、家庭之间没有关系,因此戴仁杰不是款项的借款人,亦不属于共同债务人,只是因为原告的要求,在相关的文件上签字,但签字确系本人所签。对于被告蔡金文,对抵押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希望借款人能够与原告达成协议,也会配合原告做相关工作。被告沈亚妹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关系。二、被告杨红妹和戴仁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蔡金文和沈亚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红妹和戴仁杰、蔡金文和沈亚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NO:00341061)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按照约定放款的事实。五、《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02)字第C24708号)、《房屋所有权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莆市房城厢区共字第G370031号)、《房屋他项权证》(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G3700**号)、《土地他项权证》【莆抵他项(2009)第X1031号】各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的权属人,抵押登记情况。六、《共同还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戴仁杰知道本笔贷款,并且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杨红妹、戴仁杰、蔡金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证据三可以看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企业购买饲料款,且款项支付的账户也是福建省莆田泰兴经贸部的银行账户,只是借用了杨红妹的名义借款。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借款用途用于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性和有效性不予确认,由法庭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不予确认,因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用于夫妻家庭之间,因此把戴仁杰作为共同债务者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红妹、戴仁杰、蔡金文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沈亚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原告工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蔡金文、沈亚妹为了确保杨红妹(下称借款人)对贷款人所负有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闽]字[莆田]行[]支行(2009)年[个营032]号),约定: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09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以及本合同签订前贷款人根据下列合同对债务人已经享有的债权: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内。第三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七条:抵押物的处分: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4.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更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等。被告蔡金文、沈亚妹共有的位于新塘居委会建设路4号1-8层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市房城厢区共字第G370031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02)字第C247**号】提供了担保,并分别于2009年9月11及2009年9月10日办理了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日期自2009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工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红妹及抵押人沈亚妹、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的被告蔡金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莆田]行[]支行(2013)年[个营026]号),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以下第D种(个人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2.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饲料。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1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还款: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H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H、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解除本合同;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21.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杨红妹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9月17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7日,基准利率(年)为6%,当期执行利率(年)6.6%。另查明,被告杨红妹与被告戴仁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戴仁杰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被告杨红妹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杨红妹于2014年8月18日还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9月13日还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扣还本金人民币0.7元,现尚欠本金人民币2,957,999.30元。被告杨红妹自2014年5月17日前均足额偿还每月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蔡金文、沈亚妹之间设立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红妹及作为抵押人的蔡金文、沈亚妹之间设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因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两份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请求解除《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红妹偿还尚欠的本金人民币2,957,999.30元和暂计至2015年2月9日结欠的利息人民币146099.9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因被告杨红妹还息至2014年5月17日,自2014年5月18日起逾期还息,故被告杨红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7,999.3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戴仁杰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被告杨红妹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故被告戴仁杰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戴仁杰对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该确认书系被告戴仁杰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蔡金文、沈亚妹作为抵押人签订合同,且已将所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故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沈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妹、戴仁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五万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三角及该款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蔡金文、沈亚妹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市房城厢区共字第G370031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02)字第C247**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33元,由被告杨红妹、戴仁杰、蔡金文、沈亚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文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