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执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拉马此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拉马此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694号罪犯拉马此色,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川凉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拉马此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拉马此色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1)川刑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拉马此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2月1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某监狱以罪犯拉马此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拉马此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拉马此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拉马此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启斌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