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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大盂镇。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拴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3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2年9月6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好逸恶劳且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经常与原告吵嘴打架。被告对原告长期实行家庭暴力,最为严重的一次是被告把原告的左腿打伤,在医院缝9针。现双方已分居。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却已无夫妻之实。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和住所,抚养条件较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女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秋认识,于2007年5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4日共同生育女孩张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刘某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如能增进理解,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拴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