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保金、宁保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保金,宁保山,宋传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号。机构代码:61409170-1。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国顺,该联社新城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宁保金,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宁保山,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宋传举,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诉被告宁保金、宁保山、宋传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田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保金、宁保山、宋传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宁保金于2013年11月29日由被告宁保山、宋传举担保从我社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10.75‰。被告结息至2014年9月19日后不再偿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宁保金、宁保山、宋传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保金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养殖,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宁保山、宋传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9日,被告宁保金按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0.75‰,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结息至2014年9月19日后未再偿还原告本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宁保金、宁保山、宋传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等,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宁保金由被告宁保山、宋传举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宁保金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宁保山、宋传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三被告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宁保山、宋传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张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