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执民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秋珍、严李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秋珍,严李珍,李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419-1号申请执行人王秋珍,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严李珍,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李亚红,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王秋珍与被执行人严李珍、李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严李珍、李亚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5200元及利息。经查,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离开住所在地,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41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宏良审判员  卢树立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