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霖诉被告姚春梅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霖,姚春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胡霖,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姚春梅,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钱绍轩,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霖诉被告姚春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霖,被告姚春梅及委托代理人钱绍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霖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29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无任何来往及联系,双方未生育孩子,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春梅答辩称:2013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擅自更换了门锁,不让被告回家,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的原因,被告现患有多种疾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补助被告5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霖与被告姚春梅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29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的合法夫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的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的夫妻,双方只是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仅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日常家庭矛盾,而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得当,则解决矛盾继续维系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可能的。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均应多做一些沟通和交流,以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和互相理解的方式来建立和维护健康、文明、有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离婚并非夫妻双方回避和解决矛盾的唯一途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程度,对于原告的主张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焰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