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哲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哲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1156340-8。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师慧慧,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哲文,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许哲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彪,被告许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盛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位于金安区××镇六安东方汽配城项目,并将该项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了徐州金穡嘉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许哲文声称,其于2014年6月23日到该项目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告并未聘请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亦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未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捏造事实,妄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企图获取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支持。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六安东方汽配城项目工程的事实;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将六安东方汽配城项目全部劳务分包给了徐州金穡嘉源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徐州金穡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已经仲裁机关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许哲文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其承建了六安东方汽配城项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称其虽承建了该项目,但已经将该项目全部劳务分包给徐州金穡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首先,该项目工地施工现场一直是原告安排的项目经理张伟在现场管理,从未听说过有徐州金穡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在现场管理或参与施工;其次,原告虽提供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欲证明其将该项目全部劳务分包给徐州金穡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得到双方充分履行,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所载明的金额、日期均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不符,可以认定这些交易与本涉案工程无任何关联性。3、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所称分包属实的话,则该行为属于严重违法的无效行为。首先,根据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假如原告将该工程全部劳务分包、自己不参与任何施工的话,实质就是将工程转包,原告的行为无疑构成违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将全部工程肢解分包给他人明显是违法的。再次,原告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经过发包方六安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认可;且该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原告必须自行施工完成,将该工程全部劳务分包明显是违法的。4、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分包行为属实,一切转包、分包行为都合法,原告单位自己也聘请了有关人员参与了施工活动,而不全是徐州金穡嘉源建设有限公司聘请的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徐州金穡嘉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改公司发放,则被告只能是受原告单位聘用参与工程建设。5、被告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一直在六安东方汽配城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为原告单位提供劳动,从原告单位项目部领取工资,原告单位依照其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的工作作为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许哲文本人在诉讼中到庭陈述:我在三十铺街道居住,常年从事瓦工工作,与一帮干瓦工活的人有相互协作关系,我们带班的工头姓雷,后来他们联系了道六安东方汽配城工地干活,我就在2014年7月初和他们一起去干活了,在工地打混凝土,日工资160元,工资由班组发放。工地上经常来的项目经理叫张伟(音),上面的大老板我不知道是谁。我在工地干了二十多天就出交通事故了。许哲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原告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三、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原告公司承建的六安东方汽配城工程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公司承建六安东方汽配城项目情况,以及被告参与施工的项目相关情况;证据五、律师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证言、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六安东方汽配城项目由原告承建,及合同约定相关内容。证据七、证人方某(公民身份号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许哲文是工友,认识很早,去年割稻时候同在中盛公司工地干活。许哲文出事后,我在仲裁庭上讲的话是事实。我们工资从班组带班姓雷的手结,中盛公司没有给我们买保险、发工作牌等。证据八、证人何某(公民身份号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许哲文是工友,没有亲戚关系,去年同在中盛公司工地干活。许哲文出事后,我在仲裁庭上讲的话是事实。我们工资从班组带班姓雷的手结,中盛公司没有给我们买保险、发工作牌等。许哲文对中盛公司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认为1、该份合同是否真实,没有徐州金穡嘉源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而且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7日内日原告应付预付款22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该220000元预付款凭证,也没有看到每月的转账凭证;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时间、金额、内容来看,无法证明与该份劳务分包协议有关联性。中盛公司对许哲文八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许哲文参与施工;对证据五律师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证言、仲裁庭庭审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书面证人证言与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之间存有矛盾,何某在仲裁庭审时不知道汽配城的承建单位,不知道工地工程的具体名称,不清楚工资待遇,但是这些内容却在律师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很清楚。方某前后对于工资的表述不一致,而且并不认识邹培好、袁明伟,但这两人恰恰是做笔录的人;方某不知道中盛建设的全称,但在律师调查笔录中却能完整表述,由此可见,上述证据均是在作伪证。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两名证人在中盛公司工地干活,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与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该合同后面的示范文本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指出劳务分包系法律明确允许的。对证据七、八证人证言,认为两名证人前后表述不一致,并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其与六安东方汽配城项目之间存有关系。本院对原告中盛公司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被告虽对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根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内容,与双方劳务分包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亦予以认定。许哲文证据一、二、三、四、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五律师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证言、仲裁庭庭审笔录,该两名证人在本案诉讼中到庭作证,陈述的证言内容与之前的调查笔录、仲裁庭庭审笔录大致相同,亦与被告到庭陈述内容基本印证;前后虽有表述不完全一直情形,与证人文某、记录方式等存有密切关系。虽无证据表明两名证人与东方汽配城工程项目之间的关系,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可以判断许哲文曾在六安东方汽配城工地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期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许哲文系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铺祝墩村和平组农业居民,现居住于金安区××镇常年从事建筑施工劳务。2014年7月初,许哲文随同工友方某、何某等人前往中盛公司承建的六安东方汽配城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工资从施工班组负责人处领取,按日结算。2014年7月28日下午,许哲文从六安东方汽配城项目工地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哲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1日,许哲文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六安东方汽配城项目施工单位中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7日,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劳人仲裁(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许哲文与中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1日,中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许哲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许哲文与中盛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期间,中盛公司未为许哲文购买劳动保险,未发放工作证、工作牌等。又查明,六安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为六安东方汽配城项目建设单位,该公司将六安东方汽配城1、3号楼发包给中盛公司承建。2013年12月2日,中盛公司与徐州金穡嘉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将承建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全部劳务分包给徐州金穡嘉源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的那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分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就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下发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明确了认定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其中最显著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许哲文自认长期在居住当地从事建筑施工个体劳务,与其他工友合作组成班组临时在六安东方汽配城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并从班组工头处领取工资,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无稳定的工作隶属关系,因此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其与施工单位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中诉讼中许哲文述称其并不清楚“上面大老板是谁”;中盛公司在诉讼中举证主张已将该工程土建、水电全部劳务分包给徐州金穡嘉源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许哲文虽对此表示否认,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本院对中盛公司分包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情形亦足见许哲文与用人单位之间无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关于许哲文主张中盛公司将承建工程违法分包,分包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对此认为,如中盛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与民事违约责任,对本案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无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哲文之间无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郁 莉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