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某甲、吴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吴某,曹某,孙某,王某,江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歙县,经常居住地歙县。被告人汪某甲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8日予以假释。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绰号“老黑”),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歙县。被告人吴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8月25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凌冰,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曹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务工,住歙县。被告人曹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8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曹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院决定,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歙县,经常居住地歙县。被告人孙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2月28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机修工,户籍地歙县,经常居住地歙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学徒工,户籍地歙县,经常居住地歙县。被告人江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曹某、孙某、王某、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曹某、孙某、王某、江某及辩护人吴跃庭、凌冰、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曹某、孙某、王某、江某聚众与他人相互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从犯、自首、取得谅解、斗殴的对方有重大过错等量刑情节,提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在从犯中作用相对较小、自首、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提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汪某甲与姚某(已判处刑罚)因有纠葛,双方通���QQ和电话联系约好晚上到歙县徽城镇天地缘娱乐会所去斗殴。当天晚上,姚某和汪某乙、胡某三人先携带三把西瓜刀到天地缘娱乐会所,并将西瓜刀藏在会所后门的柴火堆处,之后姚某不断打电话催汪某甲。当时,汪某甲已到歙县徽园夜宵摊和正在吃饭喝酒的吴某等人会合,在接到姚某第三个电话后即纠集被告人吴某、曹某、孙某、王某、江某乘坐出租车于21时50分来到了天地缘会所。双方相遇后,被告人曹某先动手打姚某,接着其余五人都冲上去与姚某相斗。后在院子外,被告人吴某用膝盖顶了姚某眼睛一下,造成姚某左眼部受伤,各被告人随即离去。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曹某、孙某、王某、江某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汪某甲等与同案犯姚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姚某对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汪某甲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了二年零二天后,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浙甬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尚有余刑十一个月二十八天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材料、同案犯姚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裁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各被告人及同案参与人的供述和辩解;3.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曹某、孙某、王某、江某公然藐视国家���纪,聚众与他人相互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某、曹某、孙某、王某、江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曹某、孙某、王某、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从轻的幅度。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曹某、孙某、王某、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赔偿了姚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取得姚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汪某甲的假释裁定;被告人汪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犯强迫卖淫罪未执行刑期十一个月二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四、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审 判 员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