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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仪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仪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婚前无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好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海清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