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利与被告张彦斌、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利,张彦斌,李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王宝利,男,汉族,市民。被告张彦斌,男,汉族,市民。被告李晓艳,女,汉族,市民。原告王宝利与被告张彦斌、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阳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斌、李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彦斌、李晓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彦斌、李晓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又查明,原告起诉时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斌、李晓艳偿还原告王宝利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彦斌、李晓艳负担。案件受理费625元退回原告王宝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