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与温州市瓯海周氏光学有限公司、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周氏光学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洪建新,陈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周氏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浦东工业区巨标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205号。负责人:蔡向群,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秀浦路18号。法定代表人:洪新海,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信合大厦B幢1503室。法定代表人:蔡少燕,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上岩头村(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秀燕,董事长。原审被告:洪建新。原审被告:陈玉林。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周氏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洪建新、陈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周氏光学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周氏光学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周氏光学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