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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闫某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槐中路。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原告闫某某银行存款25万元;三、查封担保人米某某名下座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小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