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郭某某,女,住商水县。被告司某某,男,住商水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1日结婚同居生活,2009年8月生长女司某甲,2011年11月5日生次女司某乙,2013年7月16日生长子司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造成经常生气打架,最后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贵院一审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方不准离婚。现距生效判决已满8个月,双方未能和好,而且被告还不让原告看望子女,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心灵。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司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司某乙、婚生子司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这一次属二次起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1日结婚同居生活,2009��8月生长女司某甲,2011年11月5日生次女司某乙,2013年7月16日生长子司某丙。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法院一审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原、被告3个子女现都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购买的婚前财产包括三轮摩托(宗申)一辆,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创维),沙发一套,被子十八条,冰箱(奥玛)一台,矮组调几一套,梳妆台一件,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一案,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婚生长女司某甲的抚养费(9416.10元/年×12���×25%=28248.3元),婚生次女司某乙的抚养费(9416.10元/年×14年×25%=32956.35元),婚生子司某丙的抚养费(9416.10元/年×16年×25%=37664.4元)。依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长女司某甲、次女司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司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3540.25元(28248.3元+32956.35元—37664.4元)。原告婚前购买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司某甲、次女司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司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23540.25元。三、原告购买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洪武审 判 员 王松虎人民陪审员 舒成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新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