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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维波与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波,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维波。被告吴华。原告王维波与被告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波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吴华向原告王维波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明确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1万元,另立一张16万元欠条,此后又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吴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吴华向原告王维波借款1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由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维波现金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今日以前所有欠条单据作废,利息另计,从2014.1.17开始计算”。2015年2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款项1万元。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自认2015年2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项1万元,并主张该款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附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张欠条中并未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同时,从欠条的内容上可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于2015年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1万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1万元款项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2015年3月1日后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偿还原告王维波借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