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苏梅英与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梅英,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开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苏梅英。被执行人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付龙江,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廊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7914072.73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6971元。但被执行人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廊坊奥特斯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7981044元;二、如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