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太友与熊云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友,熊云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胡太友,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熊云磊,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志云,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郭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梅,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胡太友诉被告熊云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太友,被告熊云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太友诉称,2014年4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熊云磊驾驶川A*****号轿车沿牡丹大道由棕树林方向往石化大道行驶,行驶至牡丹大道鸿运星城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太友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胡太友受伤,被告熊云磊逃离现场。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云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太友进行了治疗。请求判令被告熊云磊赔偿医疗费6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800元、车辆施救费460元、车辆维修费173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云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熊云磊已垫付医疗费5684.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胡太友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熊云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熊云磊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号轿车沿彭州市牡丹大道由棕树林方向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牡丹大道鸿运星城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太友驾驶的川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胡太友受伤,被告熊云磊驾车逃离现场。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云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太友在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休息4至6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143.13元,其中被告熊云磊垫付5684.67元,原告胡太友支付1458.46元。川A*****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所产生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1071.4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太友支付施救停车服务费460元,维修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支付维修费17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太友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施救停车服务费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和被告熊云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太友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确定。被告熊云磊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和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熊云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虽被告熊云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但川A*****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熊云磊赔偿。关于损失的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胡太友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7143.13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胡太友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确认为1020元(60元×1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胡太友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为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胡太友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胡太友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根据其住院治疗17天和医嘱休息4至6周的建议,本院确定误工费按52天计算,确认为1124.77元(7895元÷365天×5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确认为1730元;7、施救停车服务费,根据缴费收据,确认46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胡太友的伤情未达定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对原告胡太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11917.9元,其中自费药费1071.47元,由被告熊云磊赔偿给原告胡太友。其余损失10846.43元(11917.9元-1071.4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411.6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扣除自费药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2244.77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车辆维修费+施救停车服务费)合计10656.4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90元(10846.43元-10656.43元),对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熊云磊赔偿给原告胡太友。被告熊云磊垫付的医疗费5684.67元扣除其应赔偿的损失1261.47元(自费药费+超过交织险赔偿的损失)后的垫付款为4423.2元,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10656.43元品迭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胡太友支付赔偿款6233.23元,向被告熊云磊支付垫付款44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太友支付赔偿款6233.23元,向被告熊云磊支付垫付款4423.2元;二、驳回原告胡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熊云磊负担(此款原告胡太友已缴纳,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熊云磊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太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