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俞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汪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杭州市富阳区。2000年4月13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5年11月2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0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俞平光,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男,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男,住杭州市富阳区。2000年4月13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杭州市富阳区。2009年12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3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于同年12月5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倪春方,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俞某、汪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乙、潘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潘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人王某、俞某、汪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汪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白金翰宫门口处,被告人王某以被害人张某乙对其女友有不文明行为而发生争吵、扭打。随后被告人王某将与人打架一事电话告知在白金翰宫内娱乐的李某甲,李某甲告知俞某后,二人立即赶至白金翰宫门口处。被告人王某、俞某、汪某手持话筒、啤酒瓶等工具,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冲突,致使被害人张某乙滚下白金翰宫门口处楼梯,接着三被告人对躺在地上的张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王某、俞某、汪某、李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左侧4-10肋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跟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被害人潘某因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损伤伴内外半月板撕裂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乙、潘某经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7万余元,被害人张某乙、潘某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俞某、汪某、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潘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俞某、汪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潘某医疗费等各类损失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张某乙、潘某予以谅解,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俞某、汪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俞某、汪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富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光盘1张,富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诊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潘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汪某、李某甲的前科材料,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俞某、汪某、李某甲目无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俞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俞某、汪某、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俞平光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其余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关并请求予以其辩护对象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俞某、汪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前科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