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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与曹鸿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曹鸿雁,霍家辉,张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94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法定代表人孙策,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遐思。被告曹鸿雁。被告霍家辉。被告张桂兰。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与被告曹鸿雁、霍家辉、张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遐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鸿雁、霍家辉、张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合同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5%,每月还款额为4,848.66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合同金额为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首次逾期时间为2012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能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由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2,666.61元,截止2014年7月16日逾期利息16,250.64元及自2014年7月17日后按原借款年利率15%×1.5倍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霍家辉、张桂兰为被告曹鸿雁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曹鸿雁、霍家辉、张桂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鸿雁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鸿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15%(年利率),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被告曹鸿雁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霍家辉、张桂兰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霍家辉、张桂兰为被告曹鸿雁根据主合同向原告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曹鸿雁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曹鸿雁自2012年10月开始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曹鸿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666.61元,逾期利息16,250.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鸿雁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霍家辉、张桂兰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曹鸿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鸿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霍家辉、张桂兰自愿为被告曹鸿雁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霍家辉、张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666.61元。二、被告曹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借款利息16,250.64元(截止2014年7月16日)。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42,666.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三、如被告曹鸿雁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霍家辉、张桂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范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