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奇、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凤凰县沱江镇宝庆集贸市场,发现正在路边购买水果的被害人李某某外套左外侧口袋内的钱包露出一角,便靠近李某某徒手将钱包扒走并快速离开现场。随后,取走钱包内人民币710元,将该钱包及银行卡丢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2015年2月8日扒窃现场监控视频;勘验、检查、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虽有犯罪前科,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正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艺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