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广伟与许文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伟,许文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广伟,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新乡县。诉讼代理人畅慧长,男,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文学,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红旗区。负责人林永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公司职员。原告张广伟诉被告许文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许文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伟诉称:2014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原告的豫G-JQ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保险,详见保单两份),沿二支排河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胡韦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许文学持D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豫C-F5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为42089元。后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文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二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089元。被告许文学辩称:1、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完全属实,没有提到我的车损;2、原告不应该出手打人,我已经报警,目前结果还没出来;3、事故发生后,我起来去原告车旁边,当时是个年轻人驾驶的车,我与此人说话了,当时没有监控我也没法确定原告是否换了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豫G-JQ1**号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豫G-JQ1**车主即本案原告和修理厂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确定修理费35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5400元。物价评估42089元超过实际修理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物价评估金额计算相应车损险赔款;2、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首先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款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公司同意承担车损险赔款23380。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广伟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3、张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张广伟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许文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修复协议书一份。(原告与第二被告及车辆维修单位三方签订)经庭审查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评估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无鉴定人的资格证。被告许文学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许文学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称车辆实际修理花费确实是35000元,但有些部位零件没有修,如果全部修,花费将不止42000元。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原告张广伟的豫G-JQ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二支排河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胡韦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许文学持D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豫C-F5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文学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豫G-JQ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420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广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东风日产新乡威兴4S店签订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修复协议书,确定一次性定损修复费用为35000元,标的车施救费确定为400元,合计35400元,合计金额为标的车最终定损金额。原告车辆修复实际花费为35400元。张广伟的豫G-JQ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5520元。本院认为:因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实际花费35400元。本案中,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车辆损失应当先扣除被告许文学车辆交强险赔款2000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新乡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许文学承担30%责任。因原告已投有车辆损失险,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23380元[(35400-2000)×70%)﹦23380元],许文学承担12020元(2000﹢(35400-2000)×30%)﹦23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车辆损失保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3380元。二、限许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20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许文学承担285,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567承担元。(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福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