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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海星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263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承泽,刘卫星,)刘海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泽,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星,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刘承泽、刘卫星之委托代理人)刘海星,男,1962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平杰,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常宝,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嘉,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刘海星、刘承泽、刘卫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7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星、刘承泽、刘卫星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海星、刘承泽、刘卫星系死者李×之子,死者李×之夫刘×已死亡。2012年6月30日,李×在二六三医院处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出院时,二六三医院的医生为李×开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60粒。李×在住院期间即开始服用此药。李×服药后出现头晕、视力障碍等不良反应,多次在家中摔倒,并形成血栓,影响心脏功能。2012年8月15日,李×死亡。要求二六三医院赔偿刘海星、刘承泽、刘卫星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六三医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死亡与二六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刘海星、刘承泽、刘卫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海星、刘承泽、刘卫星系死者李×之子,死者李×之夫刘×已死亡。2012年6月30日,李×因水肿原因待查、冠心病、心律失常、永久性房颤、高血压2级(极高危)、肺动脉高压、双膝关节置换术后至被告处住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李×出院,出院诊断为低蛋白血症、大量蛋白尿、冠心病、心律失常、永久性房颤、高血压2级(极高危)、肺动脉高压、双膝关节置换术后、左肾囊肿、肝囊肿、左下肺局限性纤维化、血尿原因待查、双侧乳腺增生、胆囊壁胆固醇结晶、双侧颈动脉硬化伴多发斑块形成、肺气肿、焦虑症、泌尿系感染、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住院期间,二六三医院给李×口服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并在出院时给李×带药60片。2012年8月9日,李×因摔伤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膝关节置换术后。2012年8月15日,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猝死,死亡诊断为猝死、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Ⅲ期(极高危组)、心房纤颤、下肢深静脉血栓(右)。审理过程中,刘海星、刘承泽、刘卫星与二六三医院达成一致意见,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六三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李×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为抗抑郁药,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司法精神病类鉴定资质,因此决定不予受理。经刘海星、刘承泽、刘卫星与二六三医院再次协商一致,由具备司法精神病类鉴定资质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李×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因本例属死亡病例,需法医病理学进一步审查,而未见李×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检查材料,依据现有材料难以判断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对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医疗行为评价,因而该项目超出了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对此案予以退案。经法庭询问,刘海星、刘承泽、刘卫星表示,因李×死后并未进行尸检,因而无法提交李×的尸体解剖检验材料。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函、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星、刘承泽、刘卫星主张二六三医院对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其所出示证据不足以满足司法鉴定条件,且已经不再具备补充证据的条件。现刘海星、刘承泽、刘卫星要求二六三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但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六三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刘海星、刘承泽、刘卫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海星、刘卫星、刘承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海星、刘卫星、刘承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六三医院向受害者家属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二六三医院为谋取暴利违规开药,超越权限跨科开纯进口精神药品,应受到处罚,应对患者家属受到的损失和痛苦予以弥补。二六三医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刘海星、刘卫星、刘承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六三医院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开具涉案药物的行为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现据查明情况,刘海星、刘卫星、刘承泽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证明二六三医院开具涉案药物的诊疗行为存在侵权法意义上过错,同时,涉案药物与李×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难以通过鉴定进行医疗行为评价,因此,法院对刘海星、刘卫星、刘承泽要求二六三医院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刘海星、刘卫星、刘承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海星、刘卫星、刘承泽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少源审 判 员  韩 静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