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明会与被告韩金涛、黄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会,韩金涛,黄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田明会,男。委托代理人景超、郭小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金涛,男。被告黄沛,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明会与被告韩金涛、黄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歌、被告韩金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沛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会诉称,2014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田明会驾驶豫R195**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南阳市柳树店河圈路口时,被被告韩金涛驾驶豫RHJ3**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田明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认定,被告韩金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明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金涛驾驶豫RHJ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沛,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田明会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田明会医疗费9231.07元、护理费5808.2元、误工费5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89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金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6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黄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韩金涛已经向原告田明会支付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共计2600元。我公司仅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韩金涛驾驶豫RHJ3**号小型轿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柳树店河圈路口往西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田明会驾驶的豫R19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明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金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明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2014年10月27日),田明会委托田二牛作为其代理人与韩金涛在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的主持下,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田明会住院医疗费(凭医疗发票)由韩金涛承担报销;二、韩金涛一次性支付田明会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二千六百元整(2600.00元),不足部分,由田明会自己承担;三、双方车辆损失(凭定损或维修发票)由韩金涛承担;四、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五、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费用一次性结清,责任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当日,韩金涛向田明会的委托代理人田二牛支付赔偿款2600元。随后,田明会向韩金涛退回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明会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部挫裂伤;2.下颌挫裂伤;3.右膝擦挫伤;4.胸部软组织伤。”2014年11月8日,原告田明会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两月,患肢适当锻炼;2.不适随诊,局部外用药。”原告田明会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9231.07元(其中门诊费用1146.5元)。原告田明会户籍地为河南省淅川县盛湾镇白亮坪村五组60号,系农村居民。被告韩金涛驾驶的豫RHJ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黄沛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14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1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田明会认为协议书是田二牛与韩金涛达成的,其没有授权委托田二牛,该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本院到事故大队调查,事故卷中显示2014年10月27日,田明会向田二牛出具了委托书,田二牛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金涛驾驶豫RHJ3**号小型轿车转弯时,与原告田明会驾驶的豫R19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明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金涛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明会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韩金涛驾驶的豫RHJ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的豫RHJ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韩金涛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田明会要求被告韩金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黄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韩金涛个人对原告田明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明会要求被告黄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田明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31.07元,原告田明会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田明会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田明会住院13天,一人护理,原告田明会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田明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3天=1014.07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0元/天×13天=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3天,即30元/天×13天=390元;5.误工费,因原告田明会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田明会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其住院期限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13天=904.73元,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即25402元/年÷365天×30天=2087.83元,共计2992.56元。关于原告田明会主张的800元车辆维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田明会仅提交了张会明出具的定额发票,无法证实该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田明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明会主张的200元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田明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田明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田明会的各项损失共计13887.7元。原告田明会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8.8元。原告田明会的委托代理人田二牛与被告韩金涛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韩金涛一次性支付田明会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二千六百元整(2600.00元),该约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并无约束力,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明会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8.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田明会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RHJ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田明会医疗费92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9881.07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田明会支付;原告田明会误工费2992.56元、护理费1014.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田明会支付。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向原告田明会支付赔偿金13887.7元,扣除被告韩金涛已支付原告田明会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田明会赔偿金11887.7元。原告田明会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向原告田明会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韩金涛不再向原告田明会支付赔偿款。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韩金涛己支付给原告田明会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金涛。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韩金涛承担。因原告田明会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田明会赔偿金11887.7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韩金涛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原告田明会负担147元,被告韩金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来明锁审判员 仵嫄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