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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易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湘滨镇。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湘阴县湘滨镇。申请执行人易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李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易某某各项损失56870.4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执行费及执行费用750元,共58840.4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58840.4元;或扣留、提取执行人李某某在有关单位的收入58840.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梦蛟审判员  马迎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