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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志养与林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苏维先,男,住广西贺州市。原告:陈桂兰,女,住广西贺州市。原告:苏权,男,住广西贺州市。原告:苏杰,男,住广西贺州市。原告苏维先、陈桂兰、苏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杰,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林国强,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苏志养诉被告林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林国强,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苏志养在诉讼中死亡,由原告苏志养第一顺序继承人苏维先、陈桂兰、苏权、苏杰作为四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并作为原告苏维先、陈桂兰、苏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维先、陈桂兰、苏权、苏杰诉称:被告林国强在2014年1月18日向苏志养借款32596元,收到借款后立下欠条交苏志养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10000元;同年3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苏志养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苏志养已经病故,原告苏维先、陈桂兰、苏权、苏杰是苏志养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325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苏维先、陈桂兰、苏权、苏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苏志养身份证,证明苏志养生前的身份。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96元的事实。证据三、户口部、苏志养与陈桂兰结婚证、苏维先身份证、证明,证明四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林国强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国强在2014年1月18日向苏志养借款人民币32596元,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林国强欠到苏志养现金叁万贰仟伍佰玖拾陆元正(32596.-)。欠款人:林国强。2014.1.18.441227XXXXXX005。约定2014.1.20日付款10000.-,余款最迟定于2014.3.30付清”。被告林国强向苏志养借款后,经苏志养多次追收无果,遂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2014年11月20日,苏志养因病死亡,由苏志养第一顺序继承人苏志养父亲苏维先、妻子陈桂兰、儿子苏权、苏杰作为共同原告。本院认为:苏志养与被告林国强之间的借款32596元属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苏志养已经死亡,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苏维先、陈桂兰、苏权、苏杰作为四原告,现四原告认为被告向欠四原告借款32596元属实,有被告林国强亲笔签名的欠条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四原告,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林国强归还借款3259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32596元给原告苏维先、陈桂兰、苏权、苏杰。如果被告林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元、公告费300元,共914元,由被告林国强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7元、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陈世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