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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茨沟镇。委托代理人陈先山,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一起到外地打工,在打工期间受被告蒙骗和被告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王甲,2003年4月15日生育女儿王乙,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原、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12日生育小儿子王丙。自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游手好闲经常以赌博为生,原告多次劝告不听,被告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里造成很大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在2009年过春节被告和朋友赌博,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反而当朋友的面将原告暴打一顿,原告回家后于次日就到东北打工再也没有回家。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关系仍然没有因这一判决而改变和好,反而更加紧张。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年龄差距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根本不适合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暴躁的性格、嗜酒赌博的恶习、不负责任的态度,是原告无法接受的。原告对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幸福的夫妻生活的忍受也达到了极限,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儿子王甲和女儿王乙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王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汉滨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还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身份登记信息,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在河南打工时认识,当年年底即同居生活,2001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王甲,2003年4月15日生育女孩王乙,2004年1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1月30日生育次子王丙,现王乙、王丙在茨沟镇##小学上学。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次子王丙出生后,因家庭经济紧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09年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于2012年做节育手术回家一次。原告外出期间,长子王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女儿王乙、次子王丙随原告母亲生活。2014年1月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本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李某某仍在外务工,并一直未回家,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3月,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三个小孩,后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生活中,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年龄及性格差异,加之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09年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于2012年做节育手术回家一次,后一直未回家,双方互不联系,因夫妻双方聚少离多,致夫妻间无法交流和沟通,造成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李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李某某仍在外务工,夫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允。对于三个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小孩目前生活现状,同时亦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长子王甲、女儿王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次子王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较宜,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长子王甲、女儿王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子王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翱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