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明山与呼图壁县天山德利洁净煤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马明山,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勤,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图壁县天山德利洁净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兵,男,汉族。原告马明山与被告呼图壁县天山德利洁净煤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伟、秦勤,被告呼图壁县天山德利洁净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蔡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山诉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4:00许,原告在被告公司院内装运煤块时,被被告公司装载煤块的铲车碰到,摔倒在铲车下,造成损伤。原告的损伤经玛纳斯县人民医院诊断确定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治疗损伤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03.75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39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868.75元。被告呼图壁县天山德利洁净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因踩到地上的石块滑到而受伤,并非被告公司的铲车将原告碰倒而受伤,原告在事发时没有与被告公司的铲车发生接触,其受伤与被告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伤发生后,被告已垫付相关费用17500元,被告保留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呼图壁县公安局大丰派出所对谢兵兵、贾海强所作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院内被被告公司的铲车撞到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份笔录中存在不一致的内容,贾海强的笔录反映原告是被地上的石头绊倒,谢兵兵的笔录反映原告被石头绊倒,在倒地过程中与铲车上的配重铁碰了一下,该两份笔录对基本事实的叙述存在差异,但共同说明原告是被地上的石头绊倒的事实。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铲车发生接触造成损伤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出院证对原告休息的时间有明确的医嘱,为3个月。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损伤未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也缺乏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期评定,因接受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已确认为3个月,本院按90日予以确认。对于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对上述事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玛纳斯县吉祥三宝商店出具的收据一张、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金芒诊所出具的处方笺一张、马少林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害支出医疗费用10700.35元。经质证,被告对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6543.75元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可。因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6543.75元医疗票据可以真实反映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均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亦无法证实原告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票据44张、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中三张玛纳斯县至昌吉市的车票和司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其它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支出酌定为3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玛纳斯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至发生伤害时,原告在玛纳斯县城镇已居住满一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定。对玛纳斯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可以真实了解其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3张,证明原告损伤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7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谢兵兵、贾海强的证言,证明原告系被石头绊倒造成损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谢兵兵、贾海强的证言与其在呼图壁县公安局大丰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不一致,不予认可。因谢兵兵、贾海强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损伤发生后,在呼图壁县公安局大丰派出所所作的笔录的真实性二人均予以认可,对前后两份证言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相矛盾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4:00许,原告在被告公司院内装运煤块,下车查看装载情况时,从谢兵兵驾驶的9号铲车后方经过,被地上的石块绊倒,身体与向后行使的9号铲车配重铁发生碰撞,造成损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被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543.75元。经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新天诚司法临鉴(20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评定: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楔形变,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三)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四)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175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截止受伤时,在玛纳斯县城镇西关社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害是否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的比例?2、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驾驶铲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因自身被地上的石块绊倒,撞到被告公司倒驶行进中的铲车而致使其受到伤害,原告对其受伤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原告诉请合法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原告诉请医疗费10503.75元,本院予以支持6543.75元,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无法证实原告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截止受伤时,原告在玛纳斯县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诉请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20400元(136元/天×150天),因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原告因伤全休3个月,本院按90天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即12240元(136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9392元,其中住院13天期间护理费3000元,其余47天护理费6392元(136元/天×4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均按136元每天予以支持,即8160元;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分别为1500元(25元/天×60天)和325元(25元/天×13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马明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316.75元。被告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3390.0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8926.7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75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2589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图壁县天山德利洁净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明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890.05元;二、驳回原告马明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呼图壁县天山德利洁净煤有限公司承担72元,原告马明山承担177元,被告呼图壁县天山德利洁净煤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马明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