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宏与刘红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宏,刘红伶,郑永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宏,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伶,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红,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梁宏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梁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郑永红为工友关系,郑永红在给他人干活期间摔伤。2014年6月5日,郑永红电话通知我到他住处协商事情,我遂到郑永红家,对方强迫我赔偿他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我坚决不同意。刘红伶、郑永红将我打伤,造成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我到第一医院就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郑永红、刘红伶赔偿我医疗费1425.7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7925.72元;二、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刘红伶辩称:梁宏和郑永红并不是工友关系,我们电话通知梁宏,梁宏去我家说是探望,但实际上事情是他挑起来的,当时他要动手打我,我没有还手,他的手是怎么受伤的,我们不知道,我认为他的诉讼请求和我们没有关系。郑永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梁宏夫妻二人到刘红伶、郑永红家商量处理郑永红务工受伤事宜,后双方发生争吵,梁宏在与刘红伶肢体接触过程中受伤,经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左手第4指骨骨折、左上肢皮肤擦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现梁宏诉至法院要求刘红伶、郑永红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7925.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刘红伶在与梁宏争吵后产生肢体接触,导致梁宏受伤,对此刘红伶存在过错,应当对梁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梁宏本是与刘红伶、郑永红夫妻协商处理郑永红受伤事宜,却又与刘红伶发生争吵,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据此法院确认刘红伶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刘红伶称没有与梁宏产生肢体接触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郑永红并未对梁宏造成伤害,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梁宏要求郑永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梁宏的损失,法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具体核定为:医疗费1245.82元,涿州市码头镇张村正骨诊所花费的280元,因无正式票据及医生转院证明,法院不予认可;误工费由法院结合梁宏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等酌定为500元;交通费由法院结合实际就医次数及路程酌定为15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95.82元。结合责任划分,刘红伶应赔偿梁宏各项损失1516.7元。郑永红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刘红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七角。二、驳回梁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梁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并非互殴,我当时系应房主委托并接到郑永红电话通知去协商事情,对方却强迫我接受无理的赔偿要求,因我不同意,刘红伶、郑永红夫妇便恼羞成怒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手指撅折,我对此并无过错,应当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结果不公,认定的误工费过低,应当支持我在涿州市码头镇张村正骨诊所花费的280元医疗费以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刘红伶、郑永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中调取了此次纠纷的公安卷宗材料,其中《呈请鉴定审批表》的违法事实及依据一项明确记载:2014年6月5日12时许,梁宏在城关街道定府辛庄村1区198号郑永红家中,因琐事与郑永红妻子刘红伶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撕扯,刘红伶将梁宏左手无名指掰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梁宏提交的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张满红的证人证言、杨忠的证人证言,刘红伶提供的邬启春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刘红伶与梁宏在争吵后又均未冷静控制,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梁宏受伤,对此刘红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梁宏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刘红伶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梁宏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并非互殴,其当时系应房主委托并接到郑永红电话通知去协商事情,对方却强迫梁宏接受无理的赔偿要求,因自己不同意,刘红伶、郑永红夫妇便恼羞成怒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手指撅折,应当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红伶、郑永红对梁宏构成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亦确定梁宏与刘红伶之间系相互撕扯,故本案中梁宏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刘红伶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梁宏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梁宏上诉主张其在涿州市码头镇张村正骨诊所花费的280元应当予以支持。但梁宏就此并未提供正规票据及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亦无医生的明确医嘱,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梁宏主张按照大工日工资150元的标准,要求赔偿三个月的误工损失共计12000元,但其就此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部分误工费并无不妥,数额确定亦比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梁宏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梁宏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作认定和处理均合法有据,本院对此均予以维持。综上,梁宏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梁宏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刘红伶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梁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