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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光强与刘军、滕建华、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强,刘军,滕建华,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陈光强。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被告滕建华。委托代理人何春燕(系滕建华妻子)。被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若菡,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负责人刘革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强诉被告刘军、滕建华、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滕建华及委托代理人何春燕,被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谦、牛若菡,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强诉称,2014年8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军驾驶川RTXX**号小型轿车,由南充市嘉陵区长城路向南荣路一段左转弯行驶,当车行驶至南荣路路口时,遇我由川RTXX**号车车行方向的左侧向右侧横过道路,被告刘军驾车操作不当,致川RTXX**号车左后部位将我挂倒,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对其它相关费用进行了认定。川RTXX**号车属被告腾建华实际经营,挂靠在被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28185.28元(27586.58元+59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500.00元;4、续医费3000.00元;5、残疾赔偿金29078.40元(22368元/年×13年×0.1);6、误工费6000.00元(50元/天×120天);7、护理费8100.00元(150元/天×54天);8、鉴定费25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4343.68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光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光强的户籍证明;2、被告刘军的驾驶证、川RTXX**号车行驶证、被告刘军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滕建华的基本信息打印件;4、南公交直三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6、原告陈光强南充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7、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南充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9、门诊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被告刘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滕建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军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川RTXX**号车挂靠在被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垫付了医疗费27586.58元(含门诊)、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滕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27586.58元);2、护理费收据2张(2400.00元)。被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滕建华的川RTXX**号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认定责任无异议,认可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的营养时限和护理时限,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申请对原告陈光强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治疗车祸损伤外的其它疾病的费用以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的鉴定,并申请对续医费的重新鉴定。原告陈光强的工作证明,应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佐证,交通费认可1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对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陈光强一案”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军驾驶川RTXX**号小型轿车,由南充市嘉陵区长城路向南荣路一段左转弯行驶,当车行驶至南荣路路口时,遇原告陈光强由川RTXX**号车车行方向的左侧向右侧横过道路,被告刘军驾车操作不当,致川RTXX**号车左后部位将原告陈光强挂倒,造成原告陈光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光强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光强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脊髓型颈椎病、颈椎管狭窄伴不全瘫;2、右侧内外踝骨折;3、脑震荡;4、右侧额部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监测控制血压,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石膏固定患肢;3、出院后1、2、3、6、9、12月及之后每年复查X片、CT、MRI,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包括决定去除石膏时间);4、建议患者手术治疗;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用去医疗费28185.28元(含门诊,被告滕建华垫付27586.58元),被告滕建华另支付了护理费2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光强认可被告滕建华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但对其支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陈光强被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陈光强右内外踝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2、护理时限酌定54天(按每天1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营养时限酌定50天(建议营养费1500.00元)、误工时限酌定120日;4、续医费30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对通正司法鉴定结论中的部分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光强的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治疗车祸损伤外的其它疾病的费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的鉴定及续医费的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17日作出关于“陈光强一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为:1、陈光强脑震荡、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右胫腓骨骨折系新鲜性损伤,损伤程度较重,其脊髓型颈椎病、颈椎管狭窄、高血压病系自身原发性疾患;无法排除其外伤对其颈椎退行性病发的诱发加重作用;2、陈光强目前已无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3、陈光强于2014年08月13日-2014年09月28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诊疗期间,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2694.36元,另有245.83元与本次交通损伤无关。川RTXX**号车属被告滕建华实际经营,被告刘军系被告滕建华聘请的驾驶员,挂靠在被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XXX)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XXX),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原告陈光强系城镇居民,南充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陈光强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3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68.00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00元,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不认真遵守交通规则,不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原告陈光强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光强无责任,被告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军系被告滕建华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滕建华系川RTXX**号车的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滕建华作为雇主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滕建华将川RTXX**号车挂靠在被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取了费用,作为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川R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原告陈光强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光强系城镇居民,原、被告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关于“陈光强一案”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光强的医疗费28185.28元(其中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2694.36元,另有245.83元与本次交通损伤无关),从出示的医疗票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光强实际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6183.37元(41795元/年÷365天×54天);误工费5200.00元(1300元/月×4个月即120天),原告陈光强主张残疾赔偿金29078.40元(22368元/年×13年×0.1),营养费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光强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陈光强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原告陈光强主张2500.00元鉴定费,从出示的鉴定费票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光强主张500.00元交通费,各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并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具体数额,因此,对于原告陈光强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8427.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建华将事故车辆川R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为27225.09元(医疗费28185.28元-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2694.36元-与本案交通损伤无关的245.83元=252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已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的限额,超出的17225.09元由被告滕建华承担,对此款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理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为45761.77元(残疾赔偿金29078.40元、护理费6183.37元、误工费5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0.00的限额,对此款被告人民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未赔偿的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2694.36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5194.3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刘军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款由被告滕建华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245.83元由原告陈光强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光强虽对被告滕建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不清楚,但对其支付住院伙食费的事实没有否认,结合原告陈光强的住院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滕建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滕建华已垫付的医疗费27586.58元,支付的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共计30386.58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为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强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强45761.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强17225.09元。三、被告滕建华赔偿原告陈光强因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医疗费2694.36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5194.36元,被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陈光强自行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医疗费245.83元。五、驳回原告陈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滕建华垫付的30386.58元,在原告陈光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00元,由被告滕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琼慧 微信公众号“”